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9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16時3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
    示製造廠地址,且全成分之標示未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
    lature of Co 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又標示述及:「......
    白髮變黑髮......白髮造成的直接原因是頭皮生態環境惡化。導致毛髮黑色素代謝失調及人
    體必需的微量元素的缺乏引起的毛髮變白,例如化學洗髮、染髮的傷害,工作壓力和精神緊
    張、體弱腎虛、毛囊阻塞、血供不足等導致頭皮生態環境嚴重惡化,影響毛髮營養吸收,導
    致白髮......直接作用於毛囊根部,改善髮根黑色素代謝和促進黑色毛囊細胞的合成......
    正常使用下約百分之八十的人功效確切持久......一般需 3個階段即可見白髮毛囊長出黑髮
    ......。」等誇大、易生誤解宣稱,嗣於102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月2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23089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一、頭髮用化粧品類 ......6.
      養髮液......。」
      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明:......二、免予申請備查之
      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97年 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說明:......二、按製造或輸入
      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
      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
      98年 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80305527號公告:「訂定『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
      詞句』,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附『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
      句』......附件:......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涉及療效: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
      者......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
      使用在特定疾病或暗示該化粧品添加某成分而具有藥理之錯誤認知......30、促進細胞
      活動、促進角質細胞活動。31、促進細胞氧化、代謝......48、具調節新陳代謝(應詳
      細說明具調節何種新陳代謝,且不可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招攬病人。│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產品說明僅係單純為白髮產生原因及產品原理之描述,
      並無宣稱百分之百有效等誇大言詞;又訴願人自97年至 101年曾多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原為藥物食品檢驗局)、中醫藥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系爭化粧品之
      屬性以便有法可依,但始終未獲回應;99年 3月20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文案審查
      ,同樣以產品屬性不明被退件,直至102年1月18日說明案情時才被通知系爭化粧品被判
      定為一般化粧品,然此判定未知會訴願人即開罰;原處分機關應衡酌違規情節輕重先予
      以行政指導。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全成分之標示不符規定及標
      示誇大易生誤解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9日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及102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產品說明僅係單純為白髮產生原因及產品原理之描述,並無宣
      稱百分之百有效等誇大言詞;又訴願人自97年至101 年曾多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中醫藥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系爭化粧品之屬性以便有法可依,但始終未獲
      回應;99年 3月20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文案審查,同樣以產品屬性不明被退件,
      直至102年1月18日說明案情時才被通知系爭化粧品被判定為一般化粧品,然此判定未知
      會訴願人即開罰;原處分機關應衡酌違規情節輕重先予以行政指導云云。按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成分、用途等,為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
      8 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
      97年1月1日起生效;且以97年 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示,製造或輸入之
      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名稱
      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業於101年7月19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辦理檢查時,即認定系爭產品為化粧品,並在
      檢查現場紀錄表上勾選化粧品欄位後交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同時在該日工
      作日記表上亦記載現場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宣導在案,距訴願人102年1月18日派員接受
      原處分機關訪談已有 6月,可認當時訴願人已明知系爭產品為化粧品,並有足夠時間改
      善。而依卷附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影本觀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確無標示製造廠地址,全
      成分之標示未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
      etics (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且宣稱有改善髮根黑色素代謝和促進
      黑色毛囊細胞的合成、正常使用下約百分之八十的人功效確切持久、一般約需 3個階段
      即可見白髮毛囊長出黑髮等功效,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
      宣稱詞句,確有誇大、易生誤解情形,依法即應受處罰。復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
      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 6條規定者,並無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而逾期未改善始予以
      處分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