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二字第102090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64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撫
平肌膚細紋 痘疤 肥胖紋 蟹足腫 擦的肉毒桿菌......讓膠原蛋白增生350%......放鬆肌
肉 減緩皺紋產生......刺激纖維細胞分泌膠原蛋白......鎮靜酷涼效果......美白肌膚改
善黯(暗)沈......抗氧化作用......永遠20歲的○○......」等詞句,案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49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幫客人代購商品要處罰那麼高金額,深感委屈,希望能
減免罰款。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
頁資料、原處分機關 102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幫客人代購商品要處罰那麼高金額,深感委屈,希望能減免罰款云
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訴願人如欲刊登化粧品廣告,對於相
關化粧品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
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即不得以不
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查本件系爭網頁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化粧品
名稱、圖片、價格、功效資訊等事項,並可直接點選「直接出價」便利消費者於線上購
得,已係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系爭廣告宣稱
效能如「......撫平肌膚細紋 痘疤 肥胖紋 蟹足腫 擦的肉毒桿菌......讓膠原蛋白增
生350%......放鬆肌肉 減緩皺紋產生......刺激纖維細胞分泌膠原蛋白......」等詞
句,其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