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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9日北市衛
疾字第10231565800號及第10231565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街○○巷○○號○○美容之負責人,獨自經營美髮美容服務業務。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6日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從業人員未
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未依規定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等情形,經於當日訪談訴願
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7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4條及第52條規定,分別以102年3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
1565800號及第10231565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罰鍰,
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部分,並限於102年 4月6日前完成改善。該2件裁處書均於102
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
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
美容之營業......。」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
。」第27條規定:「理髮美髮美容業負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
業。」第52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54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22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遵│理髮美髮美容業負責人未│
│ │守第14條第 1項各款規│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
│ │定之一。 │士證者。 │
├───────┼──────────┼───────────┤
│法規依據 │第14條第1項 │第27條 │
│ │第54條 │第5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
│其他處罰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5,000元以下罰鍰。 │
│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 │
│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 │
│ │改善為止。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1.第1次處罰鍰3,000元。│
│ │ ,並通知限期改善,│ │
│ │ 逾期仍未改善者,得│ │
│ │ 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 │
│ │ 違止……。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請訴願人拿體檢及考證資料給他看,並表示如
果沒有,會被罰到倒店為止,政府應該幫助人民解決問題,協助如何配合,而不是馬上
開單。生意不好,訴願人原定 4月底結束營業,沒想到就接到罰單,生活十分困難。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街○○巷○○號○○美容之負責人,獨自經營美髮美容服務
業務。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3月6日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從業人員未定
期接受健康檢查,及未依規定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等情形,有臺北市營業衛
生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應該幫助人民解決問題,協助如何配合,而不是馬上開單。生意不好
,訴願人原定 4月底結束營業,沒想到就接到罰單,生活十分困難云云。按臺北市營業
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 1款明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
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第27條明定,理髮美髮
美容業負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如有違反上揭規定,依同
自治條例第54條及第52條規定,分別處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及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既為美髮美容服務業負責人兼從業人
員,自應對於相關營業衛生管理法規主動瞭解及遵循。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 6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為獨自經營美髮美容服務業務,惟訴願人有從
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且未依規定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即為營業之情
形,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以2件裁處書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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