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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冷飲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221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負熱量......享瘦......想要
越喝越瘦......排毒......經常食用可預防高血壓、糖尿病、肥胖症、心臟病、齲齒等病症
。對肥胖病、心血管疾病、胃炎、口腔疾病、胃酸過多等亦有一定的輔助治療作用......」
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
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21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
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
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負熱量」乙詞並未禁止使用,也非自行創造;甜菊糖資料,係引
自維基百科,並無宣稱療效。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訴願人已立即將所有產品下架並回
收所有廣告傳單。因對法規不熟悉且開業時也未有法規輔導,造成錯誤深感後悔。但 4
萬元罰鍰對於小本經營之飲料店負擔沈重,請求撤銷罰鍰。
三、查本案訴願人發放之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
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負熱量」乙詞並未禁止使用,也非自行創造;甜菊糖資料,係引自維基
百科,並無宣稱療效一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傳單內
容載有產品名稱、售價及功效等,並佐以食品圖片,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
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傳單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且
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
具有瘦身、排毒、預防高血壓、糖尿病、肥胖症、心臟病、齲齒等病症之功效,及對肥
胖病、心血管疾病、胃炎、口腔疾病、胃酸過多等亦有一定的輔助治療作用,涉及宣稱
預防疾病、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已立即將所有產品下架並回收所有廣告
傳單,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因對法規不熟悉
且開業時也未有法規輔導,造成錯誤,請求撤銷罰鍰一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有
違反,即應予處罰。訴願人為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
解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其過失足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對法規不熟悉及
未受法規輔導為由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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