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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14715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遭民眾檢舉輸入之「○○」菸品(下稱系爭菸品)
      容器之警示圖文及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不符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輸入之系爭
      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未
      以黑色中文 6號以上字體印製,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菸品尼古丁
      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 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原裁處書處
      分理由(三)誤載為第2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 7日北市衛健字第1014126640
       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更正之)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1年10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799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鍰,並令於101年11月24日前回收。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9日第1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
      外表面積 35%,與其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未以黑色中文 6號以上字體印製,係屬2
      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僅以訴願人為 1違規行為而裁處訴願人 100萬元罰鍰,原
      處分行為數認定有疑義為由,以102年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71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條第2項、第7
      條第1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2
      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1471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0萬元(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
      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各處100萬元)罰鍰,並令於102年3月24日前回收。該裁處書
      於102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3月1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
      其他容器等......。」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
      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第 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
      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
      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
      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第11條第 1款規定:「前
      條標示方式如下: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3           │
    ├───────┼──────────┼───────────┤
    │違反事實   │……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
    │       │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未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
    │       │ 反面積明顯位置處,│上。         │
    │       │ 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           │
    │       │ 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           │
    │       │ 戒菸相關資訊;其標│           │
    │       │ 示面積小於該面積百│           │
    │       │ 分之三十五。   │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4條    │第7條、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 │
    │其他處罰   │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       │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       │ 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
    │       │ ,按次連續處罰,違│ 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
    │       │ 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 沒入並銷毀之……。 │
    │       │ 之……。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00萬元│1.第1次處罰鍰100萬元至│
    │       │ 至 300萬元,並令限│ 300 萬元,並令限期回│
    │       │ 期回收;屆期未回收│ 收;屆期未回收者,違│
    │       │ 者,違規之菸品沒入│ 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       │ 並銷毀之……。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菸品均由國外之代理商包裝製作,亦依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
      辦理,惟其中健康警語及標示之相關公告,訴願人無從知悉,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
      35%,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未以黑色中文 6號以上字體印製之違規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1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及系爭菸品容器照片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
      定,各處100萬元罰鍰,共計處20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均由國外之代理商包裝製作,亦依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辦理,
      惟其中健康警語及標示之相關公告,訴願人無從知悉,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按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
      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35;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
      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以黑色中文
      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分別為菸害防制法
      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所明定。復按行政
      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法律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人為菸品輸入
      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循,系爭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既小於該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未以黑色中文 6號以上字體印
      製,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無從知悉健康警語及標示之相關公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
      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1條第 1款規
      定,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各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共計處200萬元罰鍰,並令於102年3月24日前回收,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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