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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4155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訴願人營業處
所(市招:○○餐館)現場查獲訴願人銷售之「○○」、「○○」、「○○」、「○○」、
「○○」、「○○」等 6種食品無中文標示;「○○」、「○○」、「○○」、「○○」等
4種食品未標示原產地、廠商名稱及營養標示;「○○」、「○○」等 2種食品未標示原產
地、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營養標示「鈉」單位錯標為公克;「○○」食品,未標示中
文營養標示;「○○」、「○○」等 2種食品,品名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155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3月2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該裁處書說
明三所引法條漏載文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79200號函更
正)。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26日及3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2年2月1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2年 1月10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102年2月9日)為國定假日102年農曆除夕,又102年2
月10日至2月17日皆為其他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
次星期一(102年2月1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
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
者......四、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一)通
常可使用之例句:......幫助入睡......。」
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96年 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主旨:公告有容器
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事項: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或
原產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13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 │品添加物,未以中文及通│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 │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標示、宣傳或廣告,有│
│ │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一)品名。 │之情形。 │
│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 │
│ │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 │
│ │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
│ │。 │ │
│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 │
│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
│ │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
│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
│ │號碼及地址。 │ │
│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 │
│ │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 │
│ │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 │
│ │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
│ │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元;│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其他處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
│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 │照。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 │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 │ │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 第 1次處罰鍰新臺│
│ │ 萬元,每增加 1品項│ 幣4萬元,每增加1│
│ │ 加罰 1萬元整……。│ 件加罰 1萬元整…│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書內容有欠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規定,其後雖有更正之舉,仍無解於原處分之違法;又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從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分,
惟第 19條第1項所稱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標示屬消極性,宣傳或廣告屬積極性,處分
卻不分輕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指稱「肝膽茶」、「花茶-舒
眠」品名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惟在茶飲料界,此為生活習慣之普遍性稱謂,並無特殊之
處;且原處分機關屢有誤導訴願管轄機關及訴願人情事,如原處分教示條款無視訴願法
第4條及第58 條有關本件訴願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之規定,命訴願人將訴願書副本抄送
非管轄機關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無視訴願書具名日期為102年
2月8日,竟稱提起訴願日期為同年月18日,顯見原處分機關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其營業地址銷售之「○○」、「○○」、「○○」、「○○」、「○○」、
「○○」等 6種食品無中文標示;「○○」、「○○」、「○○」、「○○」等 4種食
品未標示原產地、廠商名稱及營養標示;「○○」、「○○」等 2種食品未標示原產地
、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營養標示「鈉」單位錯標為公克;「○○」食品,未標示
中文營養標示;「○○」、「○○」等 2種食品,品名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0日抽驗物品報告單、上揭食品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1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該
條之適用前提,在於行為人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9月10日在訴願人營業處所現場查獲訴願人銷售之13種食品,均屬個別之食品且
有標示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情事,而其不符規定之標示項目不一;其
中「○○」、「○○」等 2種食品,則品名另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本件僅有「○○」、「○○」等 2種食品之標示同時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餘11種產品應屬單獨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則
原處分逕論以訴願人同時違反同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處4萬元罰鍰,是否
符合前揭各法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
相關規定?復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
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四、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幫助入睡......。」
則「○○」食品,依前揭規定究有何誇張,易生誤解之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實有
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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