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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二字第102090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223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潔膚乳 500ml」化粧品廣告,內
      容載有:「......優質潔膚乳,卸妝同時美白......細胞增生......○○全系列皆選用
      地中海珍貴天然成份,不僅潤膚效果極佳,而且溫和無負擔,怡人的香氛在歐美 SPA界
      更是遠近馳名......媒體熱烈報導......超人氣商品募集......部落客推薦品牌......
      。」等詞句,經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查獲,以民國(下同) 102年 2月18日高市小衛字
      第 10270078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與其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12163
      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因訴願人係多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 4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223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乃以 102年5月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2337520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4月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232230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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