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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7. 府訴二字第10209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0531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民眾○○○(下稱陳情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在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院(下稱○○院)第一展覽館 101展覽室外哺乳時
      ,遭該院員工○○(下稱○姓員工)以不雅觀為由驅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場所係
      公共場所,審認該名○姓員工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8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7901400 號裁處書,處○姓員工新
      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註:○姓員工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年12月21日
      府訴二字第 10109200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姓員工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7日102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在案),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 8月13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137901401號裁處書,併處裁處時該院負責人即案外人○○○ 6,000元罰鍰。案外
      人○○○不服,於101年9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非行為時之○○院
      院長即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裁處對象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是否符
      合前揭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8條第 2項規定,課予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與教導責任
      之立法意旨?尚有究明之必要為由,以102 年 1月23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104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另以102年3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 1
      0230531100號裁處書,處行為時之○○院院長即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6,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婦女於公共
      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
      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第 8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
      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  │
    ├──────┼───────────────────────┤
    │法條依據  │第4條                     │
    │      │第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
    │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
    │      │罰鍰。        │場所負責人新臺幣 6,000│
    │      │           │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
    │      │ 1萬8,000元……。  │ 1萬8,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 5月24日府衛健字第100338565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主管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姓員工僅向陳情人告知有設哺集乳室,並未有任何驅離之行為,○姓員工並無違反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致誤認事實
       而裁罰訴願人,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情事。
    (二)訴願人於擔任○○院院長期間,曾於院內張貼公告、宣導海報及於每日早晚點名向員
       工宣導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並依法設置哺集乳室等,訴願人實已善盡管理與教導員
       工之責,然原處分並未就此等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予以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情事。
    三、查○○院從業人員○姓員工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有驅離及妨礙在現場哺乳之陳情
      人之違規事實,有陳情人101年7月18日所填○○院意見調查表、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4
      日電話訪談陳情人、同年 7月27日電話訪談陳情人之表妹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0
      1年7月26日訪談○姓員工、時任○○院院長○○○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該院○姓員工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併處訴願人6,000
      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員工僅向陳情人告知有設哺集乳室,並未有任何驅離之行為,○姓員
      工並無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致
      誤認事實而裁罰訴願人,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情事云云。按公共場所母
      乳哺育條例第4 條規定:「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
      。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權利,並享有免於恐懼哺乳自由,此權
      利亦不應受公共場所是否已設置哺(集)乳室而有所限制。是該條所稱之驅離行為,基
      於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免於恐懼哺乳自由,應認僅須有促使哺乳婦女離開現場之言語、
      舉動即為已足,而不以強制性手段驅趕哺乳婦女為必要。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
      面顯示,○姓員工於當日已有促使哺乳婦女離開現場之舉動,而符合公共場所母乳哺育
      條例第 4條所稱之驅離行為。又縱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條規定之驅離行為限於
      以強制力驅趕哺乳婦女,然○姓員工以站立陳情人身旁予以精神壓力方式促使其離開,
      亦可認該當於同條規定之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行為,○姓員工依法仍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人之指述及上揭事證認定○姓員工違反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4
      條規定,即屬有據,此亦為本府101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109200300號訴願決定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肯認。則本件訴願人再提出與○姓
      員工相同之訴願主張為其免責之論據,自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於擔任○○院院長期間,曾於院內張貼公告、宣導海報及於每日早晚點
      名向員工宣導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並依法設置哺集乳室等,訴願人實已善盡管理與教
      導員工之責,然原處分並未就此等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予以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情事乙節。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
      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如為
      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
      導之責者,不在此限。」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8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據為免
      責之論據無非係以其於擔任○○院院長期間,曾於院內張貼公告、宣導海報及於每日早
      晚點名向員工宣導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依法設置哺集乳室等情,認已善盡管理與教
      導員工之責,惟查訴願人於擔任○○院院長期間縱令曾採取前述張貼公告、宣導海報等
      措施,然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前述張貼公告、宣導海報措施係於99年間所為,
      而○姓員工則係於101年6月13日始到職,自難期待新進之○姓員工對於 2年前於該院內
      部網站公告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有所知悉,似此情形則有賴該公共場所負責人負起
      對新進人員之宣導與教育訓練;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6日訪談該○姓員工之調
      查紀錄表所載內容顯示,訴願人並未對類似如○姓員工之新進員工實施與公共場所母乳
      哺育條例有關之宣導、教育或訓練,且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0日前往○○進行現場稽
      查及101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時,訴願人或○君均未提供曾對該公共場
      所之新進人員實施有關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之宣導、教育訓練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認
      其對新進人員之宣導、教育或訓練仍有不足之處,自難認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已
      善盡對從業人員教導之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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