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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二字第10209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7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
容宣稱「......抗癌四大天王、解毒之王、肝臟清道夫......抗癌、改善癌症患者......提
升免疫力......改善過敏體質......降血壓、降血醣,預防兼改善高血壓及糖尿病......抑
制血栓的形成,避免洗腎、心肌梗塞及中風......改善強化肝功能,活化肝細胞......抑制
A 型、B型、C型肝炎患者發病機率......」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民國(下同)102年 1月14日FDA企字第10212000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23070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3.宣稱產品
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
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
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參加 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數位
課程「打造商店專屬部落格」時,自我學習及繳交作業所需,並非進行營利行為而誤導
消費者;訴願人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經濟拮据,請考量訴願人難處及經濟能力,予以
撤銷裁罰。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2年1月14日FDA
企字第 1021200094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參加 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數位課程「打造
商店專屬部落格」時,自我學習及繳交作業所需,並非進行營利行為而誤導消費者;其
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經濟拮据,請考量訴願人難處及經濟能力,予以撤銷裁罰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網頁資料詳述系爭食品品名、規格
、效能、售價、聯絡電話及email 等資訊,並佐以食品圖片,則系爭廣告已堪認有為上
開食品宣傳之意思。復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參加 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
數位課程時,自我學習及繳交作業所需一節,查依卷內訴願人提供之課程證明書顯示,
課程期間為100年10月4日至10月25日,而系爭廣告網頁發表時間為101年6月21日,非在
課程期間內,是訴願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
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
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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