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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二字第10209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7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
    容宣稱「......抗癌四大天王、解毒之王、肝臟清道夫......抗癌、改善癌症患者......提
    升免疫力......改善過敏體質......降血壓、降血醣,預防兼改善高血壓及糖尿病......抑
    制血栓的形成,避免洗腎、心肌梗塞及中風......改善強化肝功能,活化肝細胞......抑制
    A 型、B型、C型肝炎患者發病機率......」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民國(下同)102年 1月14日FDA企字第10212000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23070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3.宣稱產品
      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
      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
      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參加 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數位
      課程「打造商店專屬部落格」時,自我學習及繳交作業所需,並非進行營利行為而誤導
      消費者;訴願人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經濟拮据,請考量訴願人難處及經濟能力,予以
      撤銷裁罰。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2年1月14日FDA
      企字第 1021200094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參加 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數位課程「打造
      商店專屬部落格」時,自我學習及繳交作業所需,並非進行營利行為而誤導消費者;其
      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經濟拮据,請考量訴願人難處及經濟能力,予以撤銷裁罰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網頁資料詳述系爭食品品名、規格
      、效能、售價、聯絡電話及email 等資訊,並佐以食品圖片,則系爭廣告已堪認有為上
      開食品宣傳之意思。復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參加 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
      數位課程時,自我學習及繳交作業所需一節,查依卷內訴願人提供之課程證明書顯示,
      課程期間為100年10月4日至10月25日,而系爭廣告網頁發表時間為101年6月21日,非在
      課程期間內,是訴願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
      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
      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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