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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二字第102091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
61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
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5月2日檢附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18200
號函正本,向本府法務局表示不服,惟未具訴願書,亦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
法務局以 102年 5月3日北市法訴酉字第10236235710號書函,檢送空白訴願書通知訴願
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57條等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俾憑審議。該書函於102年5月
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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