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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69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瘦了......促進能量
    及體內脂肪代謝......便秘通暢......」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
    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在轄內○○
    行(嘉義縣阿里山鄉○○村○○號)查獲後,經該局以102年2月20日嘉衛藥食字第10200038
    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2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9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2年6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
    於102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
      「......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
      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纖體(瘦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是品名,並無文字載明吃了會減肥、瘦身、塑身、纖體等等,沒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也沒有圖像、圖案、符號、文字,所以應該沒有構成所謂整體表現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如只單一個瘦字而判定為整體表現,訴願人不服。
    (二)促進能量及體內脂肪代謝是引用認定基準營養素之泛酸可用例句:參與能量代謝,參
       與體內脂肪,泛酸是廣泛存在於自然界食物中,尤其綠色蔬果就含有豐富的泛酸,故
       得名泛酸,又稱維他命B5,因此為可用字,並非整體表現涉誇張易生誤解。用途便秘
       通暢是引用認定基準詞句未涉及誇大之可用例句,如使排便順暢與用途便秘通暢是相
       同字義,並非整體表現涉誇張易生誤解。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月17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原
      處分機關102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瘦了」、「促進能量及體內脂肪代謝」、「用途便
      秘通暢」等詞句,是引用認定基準可用例句,其整體表現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基準以資遵循。而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
      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等,易誤導消費者上
      開食品具有外包裝標示所述功效,應堪認該廣告詞句已涉及宣稱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況上開詞句亦非
      前揭認定基準所定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通常可用之例句,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
      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2年6月15日
      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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