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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846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於本市○○○路○○段與
    ○○○路交界路口即本市○○○○路交界路口之○○停車場外圍設置看版,刊登「......○
    ○診所......台灣品牌耀眼中國......忠孝店......南京店......」、「......○○診所..
    ....忠孝店......南京店......觀光醫美第一品牌」及「......冷凍溶脂......美國 FDA認
    證......非侵入性......無痛無恢復期......不需手術......」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共計 3則
    (下稱系爭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2月22日及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另訴願人於 102年4月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 3則廣告,內容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事項及涉及類似聳動用語
    之宣傳,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及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訴願人
    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0493101號裁
    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2年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8467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
      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
      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
      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
      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
      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
      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
      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
      :『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
      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
      ..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 1│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路○○段與○○○路交界口」及「○○○○路交
      界口之○○停車場外」所刊登醫療廣告,兩者係屬同址之醫療廣告,廣告則數認定有誤
      。
    三、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北路與○○○路交界路口即○○○○路交界路口之○○停車場外圍
      設置看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路○○段與○○○路交界口」及「○○○○路交界口之○○
      停車場外」所刊登醫療廣告,兩者係屬同址之醫療廣告,廣告則數認定有誤云云。按醫
      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
      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
      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內容及方式設有限制
      ;行政院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
      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
      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
      』、『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
      全根治』、『最優』、『最大』......等)......。」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
      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系爭 3則廣告設置地址雖相近,惟
      係設置於大型看板之 3則不同廣告,其內容分別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事項
      及宣稱有「冷凍溶脂」、「非侵入性」、「不需手術」、「無痛無恢復期」等文詞,核
      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該當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
      釋所指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則訴願人違反醫療
      法第85條及第 86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刊登 3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7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罰,並以本案屬第2次違規,處12萬元(
      第 2次違規罰10萬元,加計2則,每則各1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然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共計查獲訴願人刊登 3則違規醫療廣告,本應分別處罰之;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
      人12萬元罰鍰,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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