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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893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
網頁(網址:xxxxx)刊登「最新商品:○○! 【○○雷射+○○】 ~去斑、除黑、細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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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64份 剩餘時間2 天22時59分04秒 內容說明......○○雷射+○○ 一次雙效 599......
○○診所˙預約專線: xxxxx ˙營業時間:週一至週五09:30~ 21:00週六09:30~17:30
周日休診˙地址:北市○○○路○○段○○號○○樓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29日至訴願人之營業所(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樓)稽查,並當場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提供陳述意見書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診所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並以團購方式販售○○雷射 +○○
課程等內容,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8938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
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
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
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
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
等資訊。」第 4條規定:「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
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
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
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9年 8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7413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合購方式
』行銷診療項目或民眾於網路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 ......說
明: ......二、按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
有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惟其仍不得違反
同法第86條各款之方式及第 61條第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 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團購方
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三、所詢
團購網站平台提供醫療機構以團購網名義公開販售療程及諮詢券等團購優惠訊息,其刊
登之療程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優
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違反前開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
、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之情形。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
0337號公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
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將系爭課程以超連結之方式登載於團購網之行為,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
理辦法第 2條及第 4條規定,其所刊登之內容皆為依法公告且無法所不許之內容,尚
難逕認為在團購網中從事超連結之委刊係違法之行為。
(二)訴願人系爭課程之超連結僅刊登診所名稱、電話、地址及課程名稱、療程費用,其既
僅將醫療費用等醫療資訊公開,且自始即訂定一價位,並無任何原價、優惠價、折扣
等話語或標示,乃單純揭露資訊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第61條第1項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販售○○雷射 +○○課程,以超連結
方式至該診所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29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訴願
人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課程以超連結之方式登載於團購網之行為,
依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其所刊登之內容皆為依法公告且無法所不許之
內容,尚難逕認為在團購網中從事超連結之委刊
係違法之行為云云。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
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
療相關資訊。
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
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為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及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
○○○網販售○○雷射 +○○課程,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刊登「最新商品:○○
!【○○雷射 +○○】~去斑、除黑、細紋、亮白、嫩膚~一次就能看到改善!!重回
無瑕的白瓷肌~亮白透亮水妹妹重現臉龐......$599 64份 剩餘時間2天22時59分04秒
內容說明 ......○○雷射+○○一次雙效599 ......」等內容,核其內容係限時限量販
售醫療課程,業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規
定所允許刊登之內容,自難遽認系爭廣告為法之所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系爭○○雷射 +○○課程之超連結僅刊登診所名稱、電話、地址及
課程名稱、療程費用,其既僅將醫療費用等醫療資訊公開,且自始即訂定一價位,並無
任何原價、優惠價、折扣等話語或標示,乃單純揭露資訊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第61條
第 1項之情形乙節。按醫療機構如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應遵
守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雖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惟其所提
供資訊之內容並不符合前揭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已如前述,即難遽認系爭廣告
之內容為法之所許;復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案訴願人於○○○網刊
登販售○○雷射 +○○課程,由該網頁架設超連結至該診所網頁,其內容以限時限量販
售醫療課程之方式,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般價
格便宜之優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違反前開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
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
券等情形。」之規定,此亦為衛生署100 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在案
,本案訴願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
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以上開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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