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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50967003
號裁處書及本府法務局 102年4月12日北市法訴亥字第1023619351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5096700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法務局102年 4月12日北市法訴亥字第1023619351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溢
收不當看診金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至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訴願人診所稽查並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嗣以 101年12月20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1398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2年 1月5日函提出說明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收取診察費(「螢光血管攝影」及「眼底斷層掃描」)新臺幣(下同
) 4,000元,已逾本市所轄醫學中心收費標準(螢光血管攝影及材料成本 1,654元 眼底斷
層掃描;眼底斷層掃描600元),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5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50967003號裁處書,處系爭診
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4月30日前將超收之醫療費用退還病患。該
裁處書於102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日向本府法務局電子信箱聲明訴願
,案經本府法務局以102年4月12日北市法訴亥字第 10236193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
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理由並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憑辦
。訴願人於102年 5月2日補送訴願書另追加不服本府法務局前揭通知補正書函,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5096700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
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11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8年 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060089號函釋:「主旨:有關診所收取自費
醫療費用是否符合醫療法第22條處分要件乙案......說明......二、查醫療法第21條規
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爰貴
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率,應依貴局核定之標準為之。惟如醫療機構其收費標準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收費項目及價格顯不符一般常規,尚非不得以違反醫療法第22條
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患者家屬堅持要求緊急看診,並願意接受訴願人負責診所之非門診時段之收費
標準,訴願人乃同意抽空安排患者看診。患者既同意依非門診時段就診之規定接受診
療在先,卻於診療完成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致訴願人被原處分機關懲處,試問
爾後醫師如何願意接受「即診」要求?
(二)本案依全民健康保險收費標準,螢光血管攝影檢查健保給付 1,004元,螢光劑材料成
本650元,眼底斷層掃瞄健保給付600元,因患者於非門診時段預約排診及要求即刻檢
查,訴願人乃依收費規定收取檢查費共 4,000元。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之內
容,扣除上述費用後,退還患者差額1,746元。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未依本府核定之本市所轄醫學中心收費標準收費
,超收診療費之事實,有系爭診所 101年9月19日開立之自費收據、102年1月5日陳述意
見函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醫院螢光眼底血管攝影及微細
超音波檢查項目收費標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按非門診時段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係經患者家屬同意且訴願人已依原
處分機關裁處書之內容,退還患者差額 1,746元云云。按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查系爭診所收取診療費(「螢光
血管攝影」及「眼底斷層掃描」) 4,000元,顯逾上揭本市所轄醫學中心收費標準規定
,自應受罰,且前揭超額收取之費用,亦係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則原處分
機關依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即無違誤。另訴願人事後
雖退還患者差額 1,746元,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府法務局 102年4月12日北市法訴亥字第1023619351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府法務局102年 4月12日北市法訴亥字第10236193510號書函,乃係該局依訴願法第
56條及第57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訴願程式,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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