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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89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19日檢舉該診所於○○○網
,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網址: xxxxx)刊登「......○○雷射 +○○課程......$5
99......32份......剩餘時間 8天10時35分43秒......」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4月 1日訪談該診所之受託人○○○,並作成陳述意見書後,
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診所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係對不特定人提供就醫團購優惠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第 1項規定,以102 年 4月16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893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2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
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
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
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
知識等資訊。」第 4條規定:「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
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
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
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
3條第1項處罰。」
99年 8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7413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合購方式
』行銷診療項目或民眾於網路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 ......說
明: ......二、按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
有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惟其仍不得違反
同法第86條各款之方式及第61條第 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100 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 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團購
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三、所
詢團購網站平台提供醫療機構以團購網名義公開販售療程及諮詢券等團購優惠訊息,其
刊登之療程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
優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違反......『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
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之情形。
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公
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項目
、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
│ │ 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醫美課程之網頁,雖得於○○○網站○○之分頁中以超連結方式至系爭診所網頁
,惟依據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只要於網路資訊首頁有明顯文字禁止
其他網路服務業者轉錄供人點閱時,該醫療網路資訊以超連結方式登載於其他網際網
路服務業者並不違法,且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法令限制醫療機構應或不得將超連結設
置於何種網站或網路服務業者,故只要所刊登之內容皆為依法公告且無法所不許之內
容,尚難逕認為在團購網中從事超連結之委刊係違法之行為。
(二)系爭診所自始即訂定一價位,無論消費人數多寡均不影響該價位,難謂為具有價格優
惠之團購,且無任何原價、優惠價、折扣等話語或標示,故僅係單純揭露資訊之行為
,無違法之處。
三、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
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2年 4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醫美課程之網頁,雖得於○○○網站○○之分頁中以超連結方式至系
爭診所網頁,惟依據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及第4 條規定,只要於網路資訊首頁有明
顯文字禁止其他網路服務業者轉錄供人點閱時,該醫療網路資訊以超連結方式登載於其
他網際網路服務業者並不違法,且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法令限制醫療機構應或不得將超
連結設置於何種網站或網路服務業者,故只要所刊登之內容皆為依法公告且無法所不許
之內容,尚難逕認為在團購網中從事超連結之委刊係違法之行為云云。按「醫療機構以
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
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
(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
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
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為醫療
法第85條第 3項及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
網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刊登「......○○雷射+ ○○課程......$599......32份
......剩餘時間 8天10時35分43秒......」等內容,核其內容為限時限量販售醫療課程
之方式,業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及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所允許之
內容。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自始即訂定一價位,無論消費人數多寡均不影響該價位,難謂為
具有價格優惠之團購,且無任何原價、優惠價、折扣等話語或標示,故僅係單純揭露資
訊之行為,無違法之處乙節。按醫療機構如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該機構醫療相關資
訊,應遵守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雖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惟其
所提供資訊之內容並不符合前揭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已如前述,即難遽認系爭廣告
之內容為法之所許;復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案訴願人於○○○網刊
登販售「○○雷射 +○○課程」,由該網頁架設超連結至該診所網頁,其內容以限時限
量販售醫療課程之方式,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
般價格便宜之優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構成「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
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之
違法情形,此亦為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在案,本案訴願
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
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以上開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
準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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