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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325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連結至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宣稱:「......吃肉減肥法最好不要有任何糖份......這也是要搭配寒天的原因。
    因為我們的飲食中就算只吃肉多多少少經過唾液會轉換成醣......這時這些糖份就要靠寒天
    對糖強大的包覆力來解決......所以像○○現在雖然已瘦到46KG,即便主食變回米飯每餐還
    是會吃寒天......目的就是不要讓血糖上升不分泌過多胰島素來降低脂肪形成......分享一
    下,○○的寒天都是在這買的 xxxxx/...... 大嫂生完小孩後和○○一樣有便秘的問題。她
    說她吃了半個月瘦 4KG......但我現在吃的這○○廠商有提供不含西藥的檢驗報告(天然的
    含五益菌),○○每天睡前都會吃一顆加 300CC的水,吃完隔天早上就會拉,拉完量體重天
    阿(啊)!嘿嘿效果真是太嚇人了(宿便真是太可怕了)......所以這梅子成為我減肥的愛
    將。每當吃比較多和比較油我就會派他出去清一清我的腸胃......○○的商品連結: xxxxx
    」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18日下載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5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32258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纖體(瘦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
      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
      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 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
      、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
      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2萬│
    │       │  元整。                 │
    │       │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刻修改系爭廣告內容,同一情
      事已繳納過罰單,為何不斷重複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年 4月18日監測查報表及5月15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刻修改系爭廣告內容,同一情事已繳納過罰
      單為何重複開罰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前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
      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已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有誇張或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該廣告所述功效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刻修改系爭廣告內
      容,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
      人主張同一情事重複開罰乙節,按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
      號函訂有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以同一網址,
      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廣告與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1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22288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之違規廣告(刊登於網址xxxxx;102年 
      2月7日下載查獲)及102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257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之違規
      廣告(刊登於網址:xxxxx;102年3月25日下載查獲),乃為分別刊登於不同網址、不同
      日之違規廣告。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非同一違規行為,依前揭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
      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4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228800號及同年5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25700號
      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 3次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20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
      卻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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