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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1262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診所..
     ....○○ 10/30,10/31 兩天優惠~名額有限!」及「......全身亮白美白針 ~2人同行 可
    享同樂價 ......基礎亮顏美白針 原價300/人 2人同行 同樂價 300/2人......」等詞句醫
    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12622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
      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因診所開業不久,對相關醫療廣告規定不瞭解,且診所人
      員及網站維護公司人員異動造成網站廣告內容更新延宕,經原處分機關輔導後已立即更
      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衛
      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
      2年 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因診所開業不久,對相關醫療廣告規定不瞭解,且診所人員及網
      站維護公司人員異動造成網站廣告內容更新延宕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
      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
      ○10/30,10/31 兩天優惠~名額有限!」及「......全身亮白美白針~2人同行 可享同樂
      價......」之優惠方案為宣傳,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
      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該當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系爭
      診所既係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
      ,其過失足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對法規不瞭解及人員異動為由而冀邀免罰。又訴願
      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人員輔導後已立即更正,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
      及「全身亮白美白針」等 2則醫療廣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6萬元(共2件,第1件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合計 6萬元
      )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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