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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226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負責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
    xxx)刊登「征服疾病......基因醫師... ...結合醫師、護理人員、分子專家的醫療團隊 .
    .....量身訂做的醫療戰略 ......個體化醫療......掌控......疾病改善狀況......線上預
    約......預約諮詢......預約講座(每場5-10人)......症狀:1.肝炎2.痛風.. ....30.心
    臟病 ......45.心血管疾病 ......50.攝護腺腫大......」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7日派員至該公司營業現場(市招:○○中心,址設本市信義
    區○○○路○○段○○號)查察,現場未發現有工作人員從事醫療業務及行為,惟查該場所
    對外玻璃上則載有尿毒症、洗腎、糖尿病、高血壓、肝硬化、痛風等各類疾病,跑馬燈上亦
    出現尿毒症、洗腎、痛風等各種疾病。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02年3月13日及 4月18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案外人○○○委託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10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2260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合計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
      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有籌備診所意向,掛招牌是前置裝
      修,後因醫師未繼續合作,未申請登記無法營業,也未營業。
    三、查訴願人為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及前揭場所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 2則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3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
    四、惟觀諸卷附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違規行為人應係訴願人負責經營之○○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且前揭裁處書其主旨及事實欄亦載明○○(按應係『○○』之誤植)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本案違規行為人,然裁處書說明一受處分人卻載為訴願人,且係
      向訴願人為送達,該裁處書記載不僅前後矛盾,且送達對象有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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