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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5日北市衛
疾字第10233562000號及第10233562100號 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葳隆髮藝名店(市招:○○)之負責人,經營理髮
美髮美容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 3 日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營
業場所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且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乃當場製作營業衛生稽
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嗣於102年 5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
及第54條規定,分別以102年5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3562000號及第10233562100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 2,000元罰鍰,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未
設置衛生管理人部分,並分別限期於102年 6月3日及6月19日前完成改善。該2件裁處書於10
2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
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
、美容之營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
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 6條規定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
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
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第52條規定:「違反第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54
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9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負責人未指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遵守│
│ │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第1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
│ │責管理衛生事項。(衛│一。 │
│ │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 │
│ │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 │
│ │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 │
│ │格。) │ │
├───────┼──────────┼───────────┤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14條第1項 │
│ │第52條 │第5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
│其他處罰 │萬5,000元以下罰鍰。 │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 │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000元│1.第1次處罰鍰2,000元,│
│ │ ……。 │ 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 │ │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 │ │ 罰至其改善為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訴願人負責之營業場所稽查時,因訴願人剛
接任負責人不久,從業人員體檢資料及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一時找不到,後經店內從業
人員告知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備有衛生管理人員證書,謹提供前述相關資料供核,請
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名店負責人,經營理髮美髮美容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102年 5月3日派員至該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及
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等情形,有 102年5月3日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其負責之營業場所稽查時,因其剛接任負責人不久
,從業人員體檢資料及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一時找不到,後經店內從業人員告知有定期
接受健康檢查及備有衛生管理人員證書,謹提供前述相關資料供核,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日系爭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含訴願人)共計 4
名,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雖補提未逾有效期限之○姓及○姓 2位員工之體檢資料,
惟對於訴願人及另一位員工訴願人則表示未有體檢資料;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13
日致訴願人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雖檢送案外人○○○
之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疾訓字第 1010102號結業證書)主張其營業
場所有指定衛生管理人員,惟本案經案外人○○○表示其是○○店之衛生管理人員,有
原處分機關另案於102年 6月6日至○○店(本市士林區○○路○○巷○○號)稽查之衛
生稽查紀錄表及102年6月13日致電○○○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君既為前開○○
店之衛生管理人,自不得同時再為訴願人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是訴願人營業場所未
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且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 2件裁處書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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