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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697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拍賣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
    容述及「......瑪黛茶是血友病、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瘦身、解酒、消除疲勞......
    的最佳飲品......瑪黛茶所含的主要特效為瑪黛因( MATEINA)是一種對人體非常有益的成
    份,具有清除膽固醇、抵抗壞血病、控制糖尿病、胃潰瘍之特效,更有促進血液迴圈、鼓舞
    心臟、腦部及肌肉機能,並有利尿及提神解勞之特效......可使血友病患降低血壓及體溫..
    ....」等詞句,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檢舉後,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乃以102年3
    月2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3136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16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97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 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補充訴願資料,8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數年前曾在○○○網站刊登有關阿根廷馬黛茶世界各國醫
      學及植物專家之研究報告等,但民眾檢舉下載之系爭廣告非訴願人刊登,訴願人數年前
      在○○○網站刊登之廣告早已過期失效;訴願人非馬黛茶進口商或銷售商,係出於善意
      向國人介紹阿根廷國民之日常飲品馬黛茶,讓我國國民受惠。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情事,且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2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3
      1362函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6日訪談訴
      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數年前曾在○○○網站刊登有關阿根廷馬黛茶世界各國醫學及植物專
      家之研究報告等,但民眾檢舉下載之系爭廣告非由其刊登,其數年前在○○○網站刊登
      之廣告早已過期失效,且其非馬黛茶進口商或銷售商,係出於善意向國人介紹阿根廷國
      民之日常飲品馬黛茶,讓國民受惠云云。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且該拍賣會員帳號
      為訴願人所有,拍賣會員帳號登錄之行動電話係由訴願人胞弟申請後提供訴願人使用,
      拍賣帳號距查詢時最近一次之登錄時間係 102年2月20日而非數年前,有卷附○○股份
      有限公司 102年 3月15日拍賣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及同年4月3日電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
      關102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可稽。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未符,自難採據
      。次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
      ,明定涉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屬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附有欲販售之系
      爭食品名稱、價格、訂購專線電話等,並得點選「出價」供消費者逕於線上購買,且其
      整體內容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飲用該食品對血友病、高血壓、糖尿病、
      胃潰瘍、瘦身、解酒、消除疲勞、清除膽固醇、抵抗壞血病、鼓舞心臟、腦部及肌肉機
      能......等功效,屬涉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是否為進
      口商或銷售商,尚與本件違規要件認定無涉。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宣稱
      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
      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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