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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321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
....珍珠粉是血液的清道夫、心臟的守護者、抗衰老的魔術師、全方位的身體機能改造者。
很適合孕婦、胎兒、幼童、青少年、中老年人,可說無分年齡,都需要的養身保健聖品!..
....促進肌膚新生,預防肌膚老化,治療肌膚色斑,使肌膚白嫩......養胎保胎、培固胎元
,促進胎兒大腦發育、骨骼發育、增強免役(疫)力......血液的清道夫,免於遺傳母體的
胎毒,使胎兒血液乾淨,皮膚紅嫩漂亮......孕婦的超級營養品,可調節孕婦的鈣平衡,免
於骨髓流失,避免骨髓疏鬆......淨化血液(不生痘痘)......延緩老化......天然溫和的
安眠藥......天然溫和的威而剛......可使腦細胞活化,避免老人癡呆症......珍珠粉可改
善身體的各種疾病......改善過敏體質、腰酸背痛,不再容易感冒......防治心血管疾病..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6
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2年3月18日高市衛食字第 10232514400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於102年 4月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以102年 5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1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純係珍珠粉的一般常識,並非系爭食品所特有,並
未涉及原處分機關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 3月18日高市衛食字第10232514400
號函所附該局藥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網頁、訴願人102年4
月8日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純係珍珠粉的一般常識,並非系爭食品所特有,並未涉及
原處分機關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珍珠粉
是血液的清道夫、心臟的守護者、抗衰老的魔術師、全方位的身體機能改造者」、「預
防肌膚老化」「增強免役(疫)力」「避免骨髓疏鬆」「延緩老化」「避免老人癡呆症
」「改善過敏體質」「防治心血管疾病」等詞句,核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之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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