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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撞球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310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開設○○撞球場,係屬菸害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及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
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場所涉有室內違規吸菸情事。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8日18時3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第15號及第17號撞球
檯旁置物櫃上有半潮濕衛生紙或濕紙巾充當熄菸器物,其上並有菸蒂、菸灰,乃當場拍照取
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
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60042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
規,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31043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5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十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菸
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 │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 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
│ │ 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有出面制止,客人也離開,忙碌中未及時收拾菸蒂;系爭場所
已張貼禁菸標示,明白告知客人不得抽菸。又提供濕紙巾係供顧客打球後手髒擦拭使用
,並已使用20餘年,是否要求本店不得提供濕紙巾、垃圾桶等,以防止客人作為吸菸有
關之器物。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衛生紙或濕紙巾作為熄菸器物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8
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102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有出面制止,客人也離開,忙碌中未及時收拾菸蒂;系爭場所已張貼
禁菸標示,明白告知客人不得抽菸。又提供濕紙巾係供顧客打球後手髒擦拭使用,並已
使用20餘年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查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第15號及第17號撞球檯旁置物櫃上,各有
以半潮濕衛生紙或濕紙巾充當熄菸器物,其上留有多支菸蒂及菸灰。據在場消費者表示
,衛生紙及濕紙巾係放置系爭場所大門後左、右側置物籃內,且衛生紙及濕紙巾均為訴
願人所提供,亦為其所不爭執,顯見訴願人明知店內有顧客將衛生紙或濕紙巾作為熄菸
器物,難謂其無供應客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則本件訴願人提供熄菸器物之違規事證明
確,依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主張員工有出面制止及系爭場所已張貼禁菸標示,與訴
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違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遭裁處在案,本次
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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