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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二字第10209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
023392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
國(下同) 101年 3月30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 2年)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辦法第 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3月25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2年度第3次會議,經該會議就訴願人部
分決議:「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2次,至少半
年。」原處分機關爰以102年 4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4
月28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7月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8日、9月
8日、9月22日及10月 6日(均為星期日)下午4時赴○○醫院北投分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2年4月15日送達,因訴願人於 102年 4月28日未依規定按時至指定
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724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5月14日送達,經訴願人於102年5月20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無正當理由未於 102年4月 28日按時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102年6月3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23392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
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
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
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建議。」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
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
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
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
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
│ │列情形之一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
│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本市主│
│ │管機關通知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
│ │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
│元)或其他處罰 │履行。 │
├───────────┼──────────────────┤
│統一裁罰基準 │1.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新臺幣:元) │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處 1萬元罰鍰,並│
│ │ 限於 1個月內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
│ │ 導教育:…… (3)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 │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行作為義務之加害人裁│
│ │處罰鍰後,加害人仍不履行義務者,得依│
│ │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 │。 │
└───────────┴──────────────────┘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注意到第 2階段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而依第1階段時間下
午5時報到,絕無惡意,已請護理師簽名作證,且裁罰金額過大,訴願人無法負荷。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10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醫院北投分院進行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指定時間前往之事實,有上開評估小組102年3
月25日102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72400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未注意到第 2階段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而依第1階段時間下午 5時
報到,絕無惡意,已請護理師簽名作證,且裁罰金額過大,訴願人無法負荷乙節。按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訴願人對
於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時間及場所等有主動瞭解並確實按時到場完成課程之
義務,若有請假需求,自應事先主動聯繫告知主管機關事由,俾由主管機關審認事由正
當性及安排補課事宜,始屬適法,違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查本件前揭102年4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18700號通知函係於102年 4
月15日送達,訴願人未注意通知函所載上課時間以致其未按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難謂屬無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款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款,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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