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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6. 府訴二字第10209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來西亞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456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2014.06.20 )」食品,成分標示為「冬蟲
      夏草菌絲體萃取液」,惟其外包裝上有冬蟲夏草圖樣,涉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56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102年7
      月31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件處分待重新調查後另為處分,乃以 102年 7月23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68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6月5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562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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