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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二字第10209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229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系列」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載有「 ...... ○○ -可有效消炎、鎮定並修護肌膚......抗發炎、幫助肌膚抵抗自
    由基傷害 ...... ○○ -益菌生重建並恢復健康的皮脂膜......可改善肌膚泛紅、發炎現象
    ......快速改善肌膚泛紅、發炎狀態......○○精華液- 加強重建皮脂膜......刺激表皮再
    生、強健角質細胞間脂質 .. ....○○ -抗發炎......激勵細胞再生......○○潤膚乳- 減
    少發炎乾燥現象、維持角質層間 80%的含水量......○○面膜 -幫助受損肌膚再生、重建 
    ......刺激膠原蛋白及玻尿酸再生......。」等詞句,案經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查獲後,因
    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 3月22日高市梓衛字第 102701070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4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2831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 102年 4月23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前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3612400號及99年 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0935100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本次係第3 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 4月
    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296 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2年 5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
      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
      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訴願人提供特定媒體之產品資訊,非公開傳播亦無付費交易
      ,該媒體有自由選擇報導內容之權利,訴願人並未委託其刊登,故非廣告,請免裁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事前未經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化粧
      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訴願人提供特定媒體之產品資訊,非公開傳播亦無付費交易,該媒
      體有自由選擇報導內容之權利,訴願人並未委託其刊登,故非廣告云云。按「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所明定。復按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
      相化粧品廣告,為前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示在案。查本件訴願
      人既係化粧品之販賣業者,即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化粧品之廠商
      ,且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3日訪談時,已自承本件產品為化粧
      品,且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是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應可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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