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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二字第10209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52085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所販售○○系列如附表所列食品外包裝涉有誇大等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所列地點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向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就案涉疑義陳請釋示,經該局以
    102年 4月24日FDA食字第1020015553號函復略以,案內食品「○○」、「○○」、「○○」
    ,其品名及標示等整體表現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標示整體表現影射改
    善體質;「○○」標示整體表現涉及改善睡眠;「○○」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29
    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2085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違規食品標示應於102年 7月15日前改正完成。該裁處書
    於 102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
      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
      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
      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涉及醫藥效
      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
      質......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纖體(瘦身)...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品名所述「速崩」係指其錠劑於體內有快速分解易
      於人體吸收之意,非指食用後可以有崩解何種成分,與改善身體外觀無涉;又依前衛生
      署意見,食品宣稱「減少熱量吸收」、「好像吃太油」係屬對食品之敘述,則「○○」
      、「○○」亦屬對食品之敘述,無改變身體外觀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 7食品,品名及食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及附表所述內容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採證照片、前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 4月24日FDA食字第
      1020015553號函、抽驗物品報告單或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24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品名所述「速崩」係指其錠劑於體內有快速分解易於人體吸收之
      意,非指食用後可以有崩解何種成分,與改善身體外觀無涉;又「○○」、「○○」屬
      對食品之敘述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
      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已有例句。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等 7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如附表所述文字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及系爭「○○」、「○○」、「○○」 3食品品名,整體表現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可堪認定,此亦經前食品藥物管理局 102年4月24日FDA食字第102001
      5553號函釋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將違規食品標
      示應於102年7月15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之處分,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分別於不同日期不同地點查獲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7違規食品,
      其違規行為似屬數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1行為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則原處
      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與前揭行政罰法及裁罰基準規定不符,實
      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裁處書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附表
    ┌─┬────┬─────┬──────┬──────────┐
    │序│抽樣日期│抽樣地點 │產品品名  │外包裝標示內容   │
    │號│    │     │      │          │
    ├─┼────┼─────┼──────┼──────────┤
    │ 1│102年1月│○○股份有│○○    │針對喜愛油炸食物或大│
    │ │9日   │限公司台北│(有效日期: │餐所設計 如果你…… │
    │ │    │市○○分公│2015.09.27) │喜歡炸雞、豬排、花生│
    │ │    │司    │      │……希望維持窈窕……│
    ├─┼────┼─────┼──────┼──────────┤
    │ 2│102年1月│同上   │○○    │……健康窈窕+保健機 │
    │ │9日   │     │(有效日期: │能一次到位……   │
    │ │    │     │2015.11.16) │          │
    ├─┼────┼─────┼──────┼──────────┤
    │ 3│102年1月│同上   │○○    │……針對有局部困擾及│
    │ │9日   │     │(有效日期: │不易窈窕的人所設計…│
    │ │    │     │2015.10.25) │…覺得自己不勻稱……│
    │ │    │     │      │希望擁有美麗線條……│
    │ │    │     │      │裡外調整真窈窕   │
    ├─┼────┼─────┼──────┼──────────┤
    │ 4│102年1月│○○股份有│○○    │……針對不順暢或希望│
    │ │9日   │限公司○○│(有效日期: │更順暢的人所設計……│
    │ │    │分公司  │2014.07.27) │坐著時,感覺不窈窕…│
    │ │    │     │      │…垃圾掰掰不囤積……│
    ├─┼────┼─────┼──────┼──────────┤
    │ 5│101年10 │○○股份有│○○    │……沈重感?浮浮拋拋│
    │ │月30日 │限公司○○│(有效日期: │?……身體清淨水平衡│
    │ │    │分公司  │2015.08.10) │……        │
    ├─┼────┼─────┼──────┼──────────┤
    │ 6│101年6月│○○股份有│○○    │……針對喜愛米飯麵包│
    │ │月4日  │限公司○○│(有效日期: │或甜食飲料的人所設計│
    │ │    │分公司  │2015.03.22) │……喜歡米飯、甜食…│
    │ │    │     │      │…希望維持窈窕……澱│
    │ │    │     │      │粉甜食我不怕……食用│
    │ │    │     │      │方法……建議澱粉或甜│
    │ │    │     │      │食量較多的餐前 1-2分│
    │ │    │     │      │鐘……       │
    ├─┼────┼─────┼──────┼──────────┤
    │ 7│101年6月│○○股份有│○○    │針對睡不好或壓力大的│
    │ │月1日  │限公司○○│(有效日期: │人所設計……睡不好或│
    │ │    │分公司  │2014.06.01) │不易入睡……壓力大不│
    │ │    │     │      │易窈窕……     │
    │ │    │     │      │粉甜食我不怕……食用│
    │ │    │     │      │方法……建議澱粉或甜│
    │ │    │     │      │食量較多的餐前 1-2分│
    │ │    │     │      │鐘……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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