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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二字第102091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325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 ......抗老化專利配方 讓您重返年輕......多種高效抗氧化成份保持氧活性......恢
    復健康......維生素,礦物質與微量元素是我們身體生命反應的觸媒,可以影響到我們的新
    陳代謝,免疫以及許多系統的運作。由於人體無法製造這些元素,所以多仰賴由食物中攝取
    吸收......從細胞到整個人體,都維持和諧的平衡狀態是重新找回健康的關鍵......細胞都
    能夠得到適當的養分與照料,所有的細胞都能夠長期健康的存活著......氧氣壓力,或稱由
    自由基導致的細胞破壞,是超過70種慢性疾病的根本原因。我們的身體還在不斷地承受著來
    自空氣、食物和水源的污染。如果我們不抵消這些過程,其結果就是細胞的退化,並且最終
    誘發疾病......」等詞句。經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查獲後,因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本市,乃以
    民國(下同)102年 4月16日高市三衛字第10270205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於102年 5月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575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
      功能......清除自由基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延遲衰老。防止
      老化......。」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
      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
      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
      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
      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
      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
      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文詞只是單純為日常保養身體觀念之敘述,引自○○○博士著
      作「○○」與美籍醫學博士○○○著作上文字,並非廣告,且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又
      系爭食品共賣出4件,於102年 4月23日售完結束拍賣,在浩瀚網拍中,刊登期短,可見
      度極低,影響範圍有限,應參酌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102年 4月16日高市三衛字第102
      70205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原處
      分機關102年5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文詞只是單純為日常保養身體觀念之敘述,引自○○○博士著作「○
      ○」與美籍醫學博士○○○著作上文字,並非廣告,且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又系爭食
      品共賣出 4件,於 102年 4月23日售完結束拍賣,在○○○網拍中,刊登期短,可見度
      極低,影響範圍有限,應參酌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前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
      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系爭食
      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
      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另依前衛生署95年 1月 2日
      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
      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詞句,附有欲販售之系爭食品名稱及價格,且其整體內容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抗老、避免細胞遭自由基破壞等功效,屬宣稱涉及生理功能及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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