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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二字第10209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995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貿易行負責人,該貿易行自西班牙進口販售之「○○」、「○○」等 2項化粧
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在轄內○○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市○○門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樓)查獲「○○」外包裝未標示
用途、用法;「○○」外包裝未標示用途、用法及產品外盒包裝成分與全成分明細表不同,
因○○貿易行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2年5月15日桃衛食藥字第1021703003號及第1021
70300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2年 6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有上開違規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28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9951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違規化粧品共2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 1
萬元,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2年8月30日前回收改正等。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
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97年 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說明:......二、按製造或輸入
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
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
│ │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 │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 │
│ │ 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示不全,實屬無心之過,且皆已全數改正,此項缺失並未造成消費
者身體之傷害,只因中文標示缺少用途及用法之敘述,即處重罰實感無辜,因係小額
創業,欠缺償還能力,請減輕或撤銷罰鍰處分。
(二)「○○」原廠並未告知修改成分,且外包裝也沒有修正,皆屬原廠之過,請撤銷罰鍰
處分。
三、查訴願人負責之○○貿易行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未依規定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
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2年5月10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
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示不全,實屬無心之過,且皆已全數改正,此項缺失並
未造成消費者身體之傷害,只因中文標示缺少用途及用法之敘述,即處重罰實感無辜,
因係小額創業,欠缺償還能力,請減輕或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
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
出廠日期。又前衛生署業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以供化粧品業者遵循。本件依卷附系爭化粧品照片所示,系
爭產品外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示之情形,訴願人負責之○○貿易行既從事化粧品之進口
販售等,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惟其未予注意以致觸
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其過失足堪認定,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
原廠並未告知修改成分,且外包裝也沒有修正,皆屬原廠之過乙節。查系爭化粧品之外
盒包裝成分與全成分明細表標示是否相同,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之販售自應注意比對,
尚難據此主張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1
次違規,處訴願人4萬元(違規化粧品共2項,第 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 1萬元
,合計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2年8月30日前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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