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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二字第10209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71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街○○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
    該診所於診所門口立牌刊登:「○○年終特惠大優待○○原價8800元,超值優惠體驗價$888
    元」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查
    獲,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於診所門口刊登提供優惠折扣廣告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規定,以102
    年5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71401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3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立牌係由廠商贈送及寄存,因新來之護理人員不知情而放置於
      門前;系爭立牌之內容本已遮住特價優惠字眼,因梅雨季節風吹雨打而剝落現形;因無
      犯過之意且已移除,請從輕發落。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診所門口刊載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2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採證照
      片及102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立牌係由廠商贈送及寄存,因新來之護理人員不知情而放置於門前;
      系爭立牌之內容本已遮住特價優惠字眼,因梅雨季節風吹雨打而剝落現形;因無犯過之
      意且已移除,請從輕發落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於門口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之事實,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又系爭診所刊登提供優
      惠折扣方式醫療廣告,核屬上開前衛生署公告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醫
      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復以本案訴願人主
      張係由其新進員工放置系爭立牌廣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所屬員工之過失
      ,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自難以其非行為人,而邀免責。又有關訴願人主張遮
      蔽系爭優惠詞句處係因風吹雨打而剝落一節,查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2日赴系爭診所查
      證時,該診所門口確有放置系爭立牌廣告,且並無遮蓋系爭廣告詞句之痕跡,有原處分
      機關102年4月12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查縱訴願人稱系爭診所已移除系爭廣告,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據以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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