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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二字第102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14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診
    所慶祝母親節五月底前○○ 3次一萬元○○ 3千元起○○ 3次一萬元○○ 6次兩萬元加贈○
    ○或○○一次另多項特惠實施中 ...... 洽詢專線xxxxx. .....新春及尾牙最佳贈禮:○○
    診所尊榮禮券(面額1000元)熱賣中,買十送一。憑禮券可消費診所各項療程及保養品....
    ..」等詞句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 年 5月20日訪談
    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第 1項規定,以102 年 5月27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2339147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2 年 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
      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
    │           │ 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站所經營之○○診所粉絲團社群網頁,應先註冊
      成為○○○網站會員並加入粉絲團後,始能觀看完整訊息,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
      粉絲團網頁之內容,又該粉絲團會員多屬訴願人診所之員工,訴願人刊登之訊息,乃訴
      願人營業診所內部之訊息傳遞,其內容僅在規劃草案階段,並未正式對外公布及散播,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
      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網站所經營之○○診所粉絲團社群網頁,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知悉粉絲團網頁之內容,又該粉絲團會員多屬訴願人診所之員工,訴願人刊登之訊息
      ,其內容僅在規劃草案階段,並未正式對外公布及散播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
      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
      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屬前揭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查本件由
      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於公開之系爭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廣告,無
      須加入系爭診所網站粉絲團即可查得,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在卷可證。又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調查情形......答:本診所設立
      未滿 1年,對相關法令不熟悉及對電腦社群網站隱私權設定不周......。」是系爭廣告
      經由網際網路傳播,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
      前往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係屬醫療廣告,可堪認定。次查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有
      「......慶祝母親節五月底前......多項特惠實施中......」「......新春及尾牙最佳
      贈禮......買十送一......」等,該當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或折扣之情
      形,而屬上開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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