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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二字第102091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322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內容
    述及「 ......○○......預防感冒、減輕月經疼痛、益氣補血、改善失眠及頻尿......」
    、「......○○......生理期飲用可讓經血排出較為順暢,舒緩經疼的情況......」、「..
    ....○○......減少局部色素的異常堆積。達到淡化黑色素,美白淨化皮膚的作用......益
    氣、緩中(意指緩和腸胃不適),生理期飲用黑糖水能減輕不適......」、「......○○..
    ....改善體弱,補血強身,減輕月經疼痛......補血明目......」、「......○○......補
    氣、補血......有益體衰氣弱、手腳冰冷、容易疲倦者飲用。且月經不準或異常之女性飲用
    更佳......飲用可舒緩更年期症狀......」及「......○○......健胃整腸、避免脹氣、便
    秘,為天然的膳食抗氧化劑,有利尿、解熱、消腫等益處......」等詞句,案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4日接獲民眾檢舉,因訴願人戶籍地在本市,該局乃以102
    年3月2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2984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3
     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
    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
    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322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6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完全無故意,且失業多時
      ,無力承擔罰鍰,希望能考量係初犯而給予限期改正的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完全無故意,且失業多時,無力承擔
      罰鍰,希望能考量係初犯而給予限期改正的處分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已有例句。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且依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予以限期
      改正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及「
      ○○」等 6件食品廣告,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
      行為處9萬元(共6件,第 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9萬元)罰鍰;然原
      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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