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二字第102091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322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內容
述及「 ......○○......預防感冒、減輕月經疼痛、益氣補血、改善失眠及頻尿......」
、「......○○......生理期飲用可讓經血排出較為順暢,舒緩經疼的情況......」、「..
....○○......減少局部色素的異常堆積。達到淡化黑色素,美白淨化皮膚的作用......益
氣、緩中(意指緩和腸胃不適),生理期飲用黑糖水能減輕不適......」、「......○○..
....改善體弱,補血強身,減輕月經疼痛......補血明目......」、「......○○......補
氣、補血......有益體衰氣弱、手腳冰冷、容易疲倦者飲用。且月經不準或異常之女性飲用
更佳......飲用可舒緩更年期症狀......」及「......○○......健胃整腸、避免脹氣、便
秘,為天然的膳食抗氧化劑,有利尿、解熱、消腫等益處......」等詞句,案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4日接獲民眾檢舉,因訴願人戶籍地在本市,該局乃以102
年3月2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2984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3
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
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
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322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6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完全無故意,且失業多時
,無力承擔罰鍰,希望能考量係初犯而給予限期改正的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完全無故意,且失業多時,無力承擔
罰鍰,希望能考量係初犯而給予限期改正的處分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已有例句。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且依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予以限期
改正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及「
○○」等 6件食品廣告,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
行為處9萬元(共6件,第 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9萬元)罰鍰;然原
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