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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二字第10209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4416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健康的優格
    ......長期食用含優格的食物,因此得享高壽......新鮮優格裡含有大量的乳酸菌(每公克
    含40億活菌以上),可以使胃腸中的有益菌增加,抑制害菌成長,降低毒素產生的機會,有
    利於改善便秘現象,因此能強化胃腸消化吸收的功能......可預防骨質疏鬆症......降低血
    液中膽固醇、提高免疫機能......美容的優格......預防因便秘引起的毒素及黑斑形成....
    ..減肥的優格......利用優格減肥一定要食用不含糖分的優格......因為優格的關係可有效
    降空腹的感覺,所以能達到減肥的效果......更能加速代謝體內廢物及毒素,讓身體輕盈的
    苗條起來......」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在訴願人經營之「○○餐坊」(營業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店門口發現擺放系爭廣告傳單,乃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6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23441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
      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
      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
      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
      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
      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
      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製之宣傳單並未印有健康、美容、減肥等字眼,民眾檢舉
      的傳單部分,係上網搜尋「○○」之網路資料,非訴願人所撰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6月7日訪談訴
      願人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製宣傳單並未印有健康、美容、減肥等字眼,民眾檢舉之傳單部分,
      係上網搜尋「○○」之網路資料,非訴願人所撰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前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
      關研究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
      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與前揭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另依前衛生署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
      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本案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內
      容計3 頁,其中第2頁及第3頁關於「○○」之內容縱如訴願人所陳係引述網路資料,非
      由訴願人所撰,然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其既
      係與訴願人撰擬之系爭食品傳單內容併同提供消費者索取閱覽,仍屬對系爭食品所為之
      廣告。次查系爭食品廣告傳單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附有欲販售之系爭食品名稱、
      訴願人商號名稱及聯絡電話,且其整體內容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
      具有預防骨質疏鬆、降低膽固醇、提高免疫機能、預防黑斑及減肥等功效,屬宣稱涉及
      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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