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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二字第10209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774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日10時至10時3分、8月8日12時至14時、8月15日9時40
分、 8月16日12時1分、8月17日9時30分、8月19日15時41分至15時47分、8月20日12時1
分、8月21日9時50分、8月22日12時1分、同日16時至16時3分、8月23日10時24分、8月2
6日12時1分、8月27日12時1分、8月28日9時55分、8月29日10時1分、9月2日10時至10時
8分、同日 12時1分、9月3日10時13分至10時21分、同日15時至16時、 9月7日11時47分
至11時55分、9月11日10時、同日11時32分至11時40分、9月13日10時1分、9月14日10時
56分至11時、9月15日15時51分至15時59分、9月18日11時10分至11時18分、9月24日11
時43分至11時51分、 9月28日11時38分至11時46分及10月2日9時49分在○○電影台第○
○頻道宣播「○○」藥品廣告,內容宣稱:「......○○,以草本為基礎,融合四大轉
骨精華,以現代生物技術,創新萃取精華,焠鍊出深具激活長骨的增高奇蹟,只要每天
奉行,○○,讓您的孩子剛開始感覺氣血通暢,一段時間後,感受到身體健壯的成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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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傳限制......透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進生長發育,就能有效長高,讓您
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高......○○,不僅讓您的寶貝成功長高,記憶力變好變
聰明,讀書專心,考試輕鬆,讓他長高長壯又長智慧......讓它幫你能重新啟動,身體
的生理活性,強化骨骼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暢氣血,延緩生長板的閉合
,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 ......使用前163公分,使用後170公分,長高7公分......奉行
○○,可幫助骨骼的成長促進發育,改善睡眠品質,強筋健骨,紓緩叛逆期情緒......
長高專線:0800......」等文詞,案經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各該機關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
第6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4098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2年 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
518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2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102年5月6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5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核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
規定,依同法第 9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007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2年6月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774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7月4日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66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95條第 1項規定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藥
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
行為數認定原則......一、電視、電台:(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
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
101年 1月17日FDA消字第1000087320號函釋:「......說明:......二、......非藥商
於電視宣播......藥物廣告......於廣告裁處部份,若依藥事法第65條處分廣告托播者
,續依同法第66條第 3項處分廣告傳播媒體,應無疑義。」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傳播業者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
│ │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3項 │
│ │第9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
│ │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60萬元以上│
│ │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
│ │ 1件加罰4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
│ │ 續刊播者,處60萬元至 500萬元,並應│
│ │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2.第2次處罰鍰60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
│ │ 1件加6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 │ 刊播者,處280萬元至600萬元,並應按│
│ │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撤銷。
(二)藥事法係將藥商與非藥商分別予以規定,第65條為非藥商之規定,既無處罰傳播媒體
之相關罰則,依據處罰法定原則,訴願人即不應受罰。
(三)訴願人並無宣播違規藥物廣告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既依據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
規定處罰訴願人,卻未對訴願人有無違反前揭法條之主觀要件詳加審查,而以廣告主
受罰即認定訴願人亦當然違規,於法殊有未洽。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102年5月6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5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四載以:「..
....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15日 100年度判字1618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之
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
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訂有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
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
一行為。然查本件訴願人經查獲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述101年8月2日至10月2日(計25日)
宣播『○○』藥品廣告,則於不同日查獲訴願人在同一頻道,宣播同一版廣告,其違規
行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與上揭判
決或函釋之認定原則意旨不符,實有究明之必要。又查訴願人前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因
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65200號裁處書處24
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處20萬
元罰鍰,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不符,亦有究明之
必要。再按藥事法第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
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然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正當程序通知訴願人限期停止刊播,亦有一併
究明之必要......。」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反藥事
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5月21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23400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惟遍觀全卷原處分機關仍
未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就不同日查獲訴願人在同一頻道,宣播同一版廣告之違規
行為,敘明認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及本件是否按藥事法第95條第 1項後段規
定依正當程序通知訴願人限期停止宣播予以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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