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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二字第10209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4451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6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奶油乳酪抹
醬供顧客食用,乃於102年 5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正區○○街○○號○○樓
,市招:○○店)稽查,查獲74小盒逾有效日期之「○○(有效日期: 101.09.11)」食品
(下稱系爭食品),嗣於102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行為時同
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451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逾期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 3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應回
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2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行為時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
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
、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第 3條規定:「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
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資料......」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 8款規定:「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
│ │。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
│ │ 幣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 記證照。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之加盟店,係依總公司規定向總部進貨,系爭食品於
102年5月2日到店,且外箱標示有效日期為「11 0913」(西元2013年9月11日),孰料
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7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卻發現該系爭食品外箱標示之有效日
期下還有 1張標籤,標示為「11 09 12」(西元2012年 9月11日),外箱標示之有效日
期顯然遭重貼標籤竄改日期,原處分機關卻只罰訴願人而不查問題商品來源有失公平。
三、查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顧客食用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7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於102年 5月2日送至其營業場所,其外箱標示之有效日期顯然遭
人重貼標籤竄改日期,原處分機關卻只罰訴願人而不查問題商品來源有失公平云云。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冰箱內稽查發現之系爭食品共74小盒其有效日期標示為
西元2012年09月11日,並無如外箱包裝疑遭人重貼標籤竄改日期之情事,而訴願人為食
品販賣業者,本應主動積極注意其販賣提供顧客食用之系爭食品是否逾有效日期,然訴
願人卻疏於注意,將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販賣提供顧客食用,自難認其無過失,
依法自應處罰。又系爭食品外箱包裝上之有效日期究有無遭人竄改提供販賣,此部分原
處分機關正另案積極查處中,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難據前揭主張而邀
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於102年7月3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逾期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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