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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二字第10209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6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檢舉於○○○網路
    平台刊登醫療廣告,分別登載「○○......3月29日......【○○!!】. .....一部位 35000
    兩部位65000三部位90000......」「2012年5月11日......○○回饋貴賓專案(活動期間4/1
    1-5/12)......現金價的部分需要付現金,刷卡分期是○○銀行沒有錯......2012年 5月21
    日12:06......○○是全新的,目前最優惠促銷(回饋)..... .2012年 5月21日15:00.. .
    ...」「2012年3月30日......2012新春活動......週年慶的優惠到2012/ 5/12......2012年
     4月5日14:36......」等詞句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3則。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2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 3則廣告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09799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
    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以102年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6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違規廣告共3則,第1則罰10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1月 7日
      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
      、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
      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
      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1
      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 1│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張貼於○○診所○○○粉絲頁,然該粉絲頁負責人非訴願人,係該診所委
       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管理,該公司並不負責回應網友問題,簽約內容是
       1週內3次上架文章(PO文)告知診所新知,管理人可以刪除不當言論,無法在發言前
       攔阻發言。
    (二)102年4月26日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言,○○○社群網站為該診所之粉絲專頁,責
       任由該診所負責云云,其意思是該診所「負責委託」○○公司代為管理,但事實上其
       內容發文不一定為診所授權,發文者多是自行參考官方網站新的醫療技術,或口耳相
       傳之心得分享,非診所官方「主動」發表而且發表內容不一定與事實相符。且○○○
       粉絲團管理員(可發文及回應文章)之設定只要其中一位管理員加入任何人的電子郵
       件即可成為粉絲團管理員,除○○公司外,有15位具管理員身分者與訴願人並無任何
       合約,亦非診所之員工,故原處分機關無法直接證明○○○粉絲團有管理員身分者是
       否為訴願人授權發言。
    (三)系爭 3則廣告皆無提及任何共價關係或贈送任何禮品之言論或事實,並無優惠或折扣
       (比價關係,優惠項目或費用)等方式宣傳並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衛
      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 3則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
      關102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則廣告皆無提及任何共價關係或贈送任何禮品之言論或事實,並無
      優惠或折扣(比價關係,優惠項目或費用)等方式宣傳並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云云。按
      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
      述醫療廣告,依前揭前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訴願人於網站
      首頁刊登診所名稱、地址,廣告內文亦載有診療項目及療程金額,且可於內文見「優惠
      促銷、刷卡分期」等詞句,又依經驗法則,歡慶周年、回饋專案等活動即具取得禮品、
      優惠價格之涵義,是可認定訴願人以優惠方案為宣傳,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該當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張貼於其診所○○○粉絲頁,然該粉絲頁係該診所委託案外人
      ○○公司管理,管理人可以刪除不當言論,無法在發言前攔阻發言。而該診所「負責委
      託」○○公司代為管理,但事實上其內容發文不一定為該診所授權,原處分機關無法直
      接證明○○○粉絲團有管理員身分者是否為訴願人授權發言云云。查系爭 3則廣告皆以
      「○○診所」名義所刊登,相關回復亦以該診所名義為之,已構成對一般非特定多數人
      公開發表相關診療項目及診所資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仍認屬醫療廣告,況且依卷
      附訴願人與○○公司間之○○○粉絲專頁行銷經營合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
      ○公司)po文內容需待甲方(即○○診所)確認,方可執行,則訴願人係該診所負責人
      ,自難對○○公司刊登內容諉為不知,冀邀免責。況該診所如發現刊載內容不實或不法
      ,尚可自行刪除或請求○○公司依其契約關係予以刪除,而系爭 3則廣告迄原處分機關
      查核時止仍存在於網頁中,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12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1則罰10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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