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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二字第10209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24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
信箱檢舉該診所於其網頁(網址: xxxxx)刊登「......○○母親節回饋○○2堂+○○2堂
只要$6,600原價42,000加贈○○2組○○3堂+○○2堂只要 $25,000原價 60,000加贈○○3組
.... ..○○診所地址......服務專線(02)xxxxx..... .。」等影射優惠價格及贈送禮品
內容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6月5日訪談該診所之受託
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有診所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係對
不特定人提供就醫優惠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為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且訴
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2年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0979
901號及102年 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61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2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24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
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委託外包之網頁工程師在網頁上輸入療程,未委託其做任
何影射或贈送禮品之文字,並經訴願人校對後始允許該工程師張貼於官網,本案純係該
網頁工程師在未告知訴願人之情形下,私自更改網頁內容,網頁工程師亦已坦承,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其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衛生
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 6
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僅委託網頁工程師在網頁上輸入療程,未委託其做任何影射或贈送
禮品之文字,並經訴願人校對後始允許該工程師張貼於官網,本案純係該網頁工程師在
未告知訴願人之情形下,私自更改網頁內容,網頁工程師亦已坦承云云。查本件訴願人
負責之診所於其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影射優惠價格及贈送禮品詞句
之醫療廣告,核其內容為於特定節日期間販售醫療課程之方式,業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以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外包之網
頁工程師踰越委託內容而擅自輸入,惟未舉證以供查核,且訴願人既係診所負責醫師,
對於醫療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若果係委託他人製作刊登醫療廣告亦應善盡委
託刊登管理之責,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刊登,訴願人即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處訴願人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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