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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543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衛署藥輸字第 xxxxxx號】」、「○○【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及「○○【衛
    署藥輸字第xxxxxx號】」藥物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是德國科學
    家發明,這種水溶性專利配方結合多種活動性的粉底製劑,能附著皮膚迅速滲透成功導入皮
    膚底層......能適用於急救及預防,減緩皮膚刀傷、刮傷、燙傷、青春痘之感染......醫界
    證實多年,○○含有○○,有效的治療青春痘,不僅可殺死細菌,消炎更可對抗皮脂腺的阻
    塞 ......」及「......○○可使血糖維持正常化,是傳統口服降血糖劑中最安全的藥物..
    ....糖尿病的形成主要原因是攝取過多醣類營養及熱量,而迫使肝臟對於過剩的營養產生分
    解及代謝負荷增加。而使體內的醣質無法貯存、分解、代謝致血中含醣值過高......很多人
    在茫然不知的狀態下,過高血糖已默默在體內進行長期而持續性的傷害 ......○○是一種
    很安全的降血糖藥,可以控制血糖的異常,因此所有具危險因子的高危險群者都必須提高警
    覺並注意控制好血糖,如此才是遠離糖尿病夢饜(魘)的不二法則......」等文詞及產品
    照片,案經高雄市彌陀區衛生所於102年4月29日上網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機
    關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站刊登系爭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
    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2年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416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235436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6年 6月11日衛署
      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經查依本署研訂之『藥物網路
      廣告處理原則』,西藥、醫療器材若於自家公司網站,且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
      整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其中『自家公司』係指領有該藥品(醫
      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三、藥物訊息於網站刊登如非自家公司或刊登內容超出產品資
      訊之範圍,則應依藥事法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1日FDA消字第0990023488 號函釋:「於網頁上刊登藥物
      資訊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均屬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消費行為,而受
      藥事法關於廣告管理之規範,然考量網路資訊之方便性,如廠商於自家網站,依據核准
      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載藥品相關訊息,並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者,則不須
      依據藥事法第66條規定申請核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
    ├───────┼──────────────────────┤
    │法規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公司網址將代理產品目錄放於網站,是為產品說明並無標
      示價格銷售,並非廣告;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通知立即將產品目錄撤除。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高雄市彌陀
      區衛生所102年 5月14日高市彌衛字第10270187700號、10270187800號及10270187900號
      函、原處分機關102年 6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網站之廣
      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公司網址將代理產品目錄放於網站,是為產品說明並無標示價格銷售
      ,並非廣告;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立即將
      產品目錄撤除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第 24條及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前
      衛生署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略以,藥物訊息於網站刊登如刊登內
      容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則應依藥事法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另前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 6月1日FDA消字第0990023488號函釋略以,於網頁上刊登藥物資訊如
      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均屬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消費行為,而受藥事法
      關於廣告管理之規範,然考量網路資訊之方便性,如廠商於自家網站,依據核准之藥物
      仿單內容完整刊載藥品相關訊息,並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者,則不須依據藥
      事法第66條規定申請核准。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
      告載有產品品名、圖片、產品效能及公司聯絡方式等事項,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
      訊息,已達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且其廣告內容並未依據核
      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載藥品訊息,明顯超出產品資訊範圍,自應依藥事法第66條規
      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此有系爭藥品之藥物仿單及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資比對。
      訴願人既是藥商,應主動瞭解並遵守相關規範,系爭廣告未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
      於刊登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
      其過失足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立即將產品目錄撤除,核屬事後
      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惟本件訴願人既於網
      路刊登「○○」、「○○」及「○○」等 3則藥物廣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
      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28萬元(共3件,第1件處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萬元,合計28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
      定維持原處分,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分及復核決
      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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