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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95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在本市○○店○○館○○樓專櫃陳列「○○【○○: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xxxxxx號】」醫療器材廣告看板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讓我們幫您找到有效的解決方法......扁平足 低足弓 正常足高足弓 ...... O型腿 直型
腿 X型腿......膝蓋不適? 扁平? 內八? 腳底不適? ......」及「......專利科技改變
生物力學現象......○○足墊能使後跟骨角度趨向正常......引導步態壓力中心路徑趨於正
常 ......透過動態矯正,將腿型趨向直腿...... xxxxxTel:xxxxx......」等文詞,案經民
眾於民國(下同) 102年 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3月7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經查系爭廣告與原核准之北市衛器廣字第xx
xxxxxx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2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41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9558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2
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及 8月1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第92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藥物廣告登載、刊播內容與原核准事項不符。 │
├───────┼──────────────────────┤
│法規依據 │第66條第2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據文獻引述,任一種足型及腿型並不是疾病或症狀;內八
外八是人類走路的步態,後跟角度是一種足型分類的方法,亦非代表疾病或症狀;而壓
力分布研究是觀察行走時動態足部功能,且腳底不適是力學的自然現象,均非疾病。綜
上所論,本公司看板及傳單內容並未涉及醫療效能及宣稱產品可預防、改善、減輕、治
療某些特定疾病或症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本市○○店○○館○○樓專櫃陳列「○○墊【○○:衛署醫器輸壹字第xxxx
xx號】」醫療器材廣告看板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與原核准之北市衛器廣
字第xxxxxxxx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有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之電子郵件及現場
照片、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文獻引述,其看板及傳單內容並未涉及醫療效能及宣稱產品可預防、
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疾病或症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物廣告需事前申請核准,始得
刊登,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為藥事法第24條及第6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系爭廣告內容不僅載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文字,並載有品名、公司網址暨聯絡方式等,已傳達消費者相關醫療器材效能
之資訊,足達招徠銷售之目的,為藥物廣告 ;復查系爭醫療器材之廣告原經申請核定在
案,此有北市衛器廣字第xxxxxxxx號廣告核定表附卷可稽,在未申請核定變更前,即應
以原核定之廣告內容刊登,不得任意增刪變更廣告內容,以符合藥物廣告內容管制立法
意旨。惟系爭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內容不符,訴願人變更原核准內容,自屬違
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況該條項所謂變更廣告內容,並不以變更後之內容涉及療
效為要件,僅變更內容即屬違法,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然本件訴願人既以看板及傳單刊登系爭廣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
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24萬元(共2件,第1件處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合計24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
持原處分,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分及復核決定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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