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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5357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在○○藥行(地址: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抽驗訴願人提供「○○」產品,檢出二氧化硫:0.04g/kg(標準:0.03g/kg
      以下),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
      乃以102年5月27日衛食藥字第102001264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及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7月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5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
      規產品立即回收、銷毀。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就上開產品之漂白劑限量標準,以102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2353841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經該署以102年8月1日F
      DA食字第1029000379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市售『○○』產品之漂白劑限
      量標準乙案,如確為經乾燥脫水加工製成之產品,其使用漂白劑亞硫酸鹽之限量,得依
      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果之規定,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50g/kg以下 ......。」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為乾燥蓮子,非生鮮產品,乃以102年 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364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7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2353574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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