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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23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 2月3日核發,有效日期至
     102年6月30日之醫師執業執照(北市衛中醫執字第Axxxxxxxxx號),其醫師執業執照於102
    年 6月30日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遲至102年 7月3日始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2年 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8237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 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
      執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
      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
      27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
      教育之積分數不足者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
      ,係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 2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自○○醫院轉至○○診所服務時已重新辦理醫師執業執照之換發
       ,訴願人主觀上自己認為醫師法所規範之 6年期間應重新起算,是訴願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二)訴願人從未接到原處分機關口頭或書面通知執業執照到期,且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處
       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訴願人係主動申請,並非原處分機關查獲
       ,原處分機關實不應將宣導不週之責卸於訴願人承擔,原處分機關應落實事前之程序
       保障。訴願人逾期換發執業執照僅2日,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實有情輕
       法重之嫌,應免除對訴願人之處罰。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3日核發,有效日期至102年6
      月 30日之醫師執業執照,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應於102年6
      月30日前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始得於102年
       6月30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7月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有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自○○醫院轉至○○診所服務時已重新辦理醫師執業執照之換
      發,其主觀上認為醫師法所規範之 6年期間應重新起算,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本案
      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之資料顯示,訴願人於 101年2月3日因執業地點異動而
      換發執業執照,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所核發之執業執照上則有記載該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
      為「 101/2/3起102/6/30迄」,訴願人疏於注意該執照上記載之有效日期,卻憑其主觀
      之確信而誤解該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為 6年,就此而言自難謂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況訴
      願人於102年 7月3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自承其未注意執業執照上之有效日期,
      而未於期限內換照,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未接到原處分機關口頭或書面通知執業執照到期,且係訴願人主動申請
      ,並非原處分機關查獲云云。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
      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醫師
      逾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查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
      至102年6月30日止,則訴願人應於有效日期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否則不得於102年 6月30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102年7月3日始至原處分機
      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既為醫事專業人員,自應對於
      相關醫事法規有主動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是其尚難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及係其主動
      申請執業執照更新等為由而冀邀免罰。又本案訴願人已於 102年7月3日接受原處分機關
      之訪談,訴願主張本案裁處前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解。復
      查本案並無行政罰法所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訴願人自難以其逾期僅 2日而邀減輕
      或解免其責,況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裁罰不當。訴
      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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