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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08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
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於 1樓騎樓張貼海報,刊登「......母親節......雙人同行感
恩85專案......母親節前預約美麗好禮再加碼 !......○○52880 ○○1000發(原 65000
)+○○(原2750) +○○(原1500) +○○(原1500)○○堂 9999 ○○ /○○x2(原70
00) +○○ 30ml 買一送一(原5960)再送......」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6月26日至現場查察,並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嗣於 1
02年 7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診所
於診所 1樓騎樓刊登提供優惠折扣廣告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7月31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08701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8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9年 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說明:......四、......如經認
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次疏失為行政人員對相關法令規定不瞭解,以致違規,經原處分
機關人員指正已立即撤下違規廣告。請體恤專業醫師無法面面俱到且為首次違規,不予
罰款。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1樓騎樓刊登系爭廣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提供
優惠折扣等之文字,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照片、
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26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同年7月3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次疏失為行政人員對相關法令規定不瞭解,以致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人
員指正已立即撤下違規廣告。請體恤專業醫師無法面面俱到且為首次違規,不予罰款云
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
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於診所 1樓騎樓
張貼海報,刊登「 ......母親節......雙人同行感恩85專案......母親節前預約 美麗
好禮再加碼!......寵愛媽媽......○○......○○......○○......○○......○○.
.....」之優惠方案醫療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
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該當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系爭
診所既係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
,其過失足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行政人員對法規不瞭解為由而冀邀免罰。又訴願人
主張於原處分機關人員指正後已立即撤下,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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