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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2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等詞
句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查知系爭廣告係該公司受○○診所委託而刊登。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5月31日訪談○
○診所之受託人○○○,經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網站刊登母親節專
案活動、診所名稱及抽獎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
92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7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徵文活動部分,僅提供一個表達感謝的平台,並無法藉
由該徵文活動達到招徠患者,此部分非屬醫療廣告;系爭廣告雖有宣傳醫療業務部分,
然僅就檢查環境及項目做一般之陳述,並無提到醫療法所禁止之優惠或贈禮。是系爭廣
告並未提供任何優惠或贈送禮品、免費兌換券用以招攬醫療業務,未違反醫療法第61條
規定。又裁處書所列事實及理由,未作任何事實及法律上涵攝,亦未敘明系爭廣告究係
該當前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何種不正當方法而違反醫
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故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登載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16日訪談○○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及 102年 5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徵文活動部分,僅提供一個表達感謝的平台,並無法藉由該徵
文活動達到招徠患者;系爭廣告雖有宣傳醫療業務部分,然僅就檢查環境及項目做一般
之陳述,並無提到醫療法所禁止之優惠或贈禮。又裁處書所列事實及理由,未作任何事
實及法律上涵攝,亦未敘明系爭廣告究係該當何種不正當方法而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
項規定,故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前衛生署亦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
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
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屬前揭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查本件由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
於系爭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廣告,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
、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
告。次查系爭廣告,其內容除宣稱照片上傳就有機會抽到○○百元禮券之母親節活動外
,並同時刊登健康檢查之活動,且有優惠時間(西元)2013-06-22,溫馨五月,女性健
康檢查專案實施中及訴願人負責診所等內容,則系爭廣告已該當公開宣稱於醫療機構慶
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之情形,而屬上開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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