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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280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作成陳述意見書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醫療效能、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
實,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6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28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
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
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
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
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
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
101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 101026814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 PRP(Platel
et Rich Plasma,血小板血漿)為病患進行自體回春療程乙案,依據本署醫審會醫療技
術小組第 117次會議決議,目前尚無完整堅實之文獻證明 PRP具有回春之效果,醫療機
構若以上述療程宣稱療效誤導民眾,請貴局依法卓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中「○○」係診療項目,且使用之醫療儀器均通過前衛生
署合法使用,仿單內容核准用保存血小板濃縮液之容器,並有多篇外國學術性論文證實
效果及安全性,故系爭廣告符合醫療法規範。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衛
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事實,有系爭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2
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係診療項目,且使用之醫療儀器均通過前衛生署合法
使用,仿單內容核准用保存血小板濃縮液之容器,並有多篇外國學術性論文證實效果及
安全性,故系爭廣告符合醫療法規範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
,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
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
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
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
含「誇大醫療效能」、「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及以前揭
101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10268145號函釋,說明目前尚無完整堅實之文獻證明○○
具有回春之效果,醫療機構若以上述療程宣稱療效誤導民眾,請各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
依法辦理。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系
爭廣告內容宣稱「可以使其生物活性刺激皮膚膠原蛋白再生、修復皮膚組織受傷之處,
有回春抗老之效果」等文詞,核已該當上開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
12號函釋所指誇大醫療效能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是訴願人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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