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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1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96年
      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於102年2月17日出監後,經本府衛生局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
      辦法)第 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本府衛生局於102年
       5月27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小組)102年度第5次會議
      ,經該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1) 於下一階段處遇處理其對於處遇課程的阻抗及情
      緒因應能力。(2) 補足初階課程缺課次數( 2次)。(3)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於松德院區,每月 2次,至少半年。」本府衛生局爰以102年6月11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23394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6月27日及7月11日(均為星期四)下午 1
      時20分赴○○醫院○○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補足缺課,並於102年7月18日、
      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
      19日及103年 1月2日、1月16日(均為星期四)下午3時赴○○醫院○○院區進行下一階
      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 102年 6月14日送達,因訴願人於102年7月18日未依規
      定至○○醫院○○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本府衛生局以102年7月30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23581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
      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 102年7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817100號函,其內容僅係該局通
      知訴願人就其102年7月18日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陳述意見,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
      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所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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