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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
    94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96年度台
    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於102年2月17日出監後,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 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
    、第 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27日召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小組)102年度第5次會議,經該會議就訴願人部
    分決議:「(1) 於下一階段處遇處理其對於處遇課程的阻抗及情緒因應能力。(2) 補足初階
    課程缺課次數(2次)。(3)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院區,每月 2次
    ,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年6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4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02年6月27日及7月11日(均為星期四)下午1時20分赴○○醫院○○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以補足缺課,並於102年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17日
    、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9日及103年1月2日、1月16日(均為星期四)下午 3
    時赴○○醫院○○院區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2年6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及 7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
      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
      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
      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建議。」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
      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
      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
      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
      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4、5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更生人須比一般人付出加倍努力。訴願人為非常專業之廚師
      ,已租 1棟房子共3層經營餐館,每日從早上9時營業至凌晨,從不休假,為了更生已疲
      於奔命,這些課程增添訴願人無數困擾。
    三、查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評估小組決議需補足缺
      課次數、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至少半年等,有評估小組1
      02年5月27日102年度第 5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
      間逕赴○○醫院○○院區補足缺課及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非常專業之廚師,已租1棟房子共3層經營餐館,每日從早上 9時營業
      至凌晨,從不休假,為了更生已疲於奔命,這些課程增添其無數困擾云云。按直轄市主
      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
      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
      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評估小
      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係依前揭規定事項綜合評估加害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
      預防成效狀況後予以作成,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既經評估小組於102年5月27日102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1) 於
      下一階段處遇處理其對於處遇課程的阻抗及情緒因應能力。(2) 補足初階課程缺課次數
      ( 2次)。(3)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院區,每月 2次,至少
      半年。」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補課及進行下一階段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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