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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二字第102091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45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雜誌第○○期(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出刊)第0~1頁刊登「○○」化
      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專用×醫美......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56820號.....
      .○○.....○○......○○......○○......有淡化斑點、收斂、抗敏、美白......促
      進
      上皮合成防止氧化及細胞老化並能有效預防皮膚敏感及低紅腫敏感之症狀......具備導
      入功能,幫助成分有效進入肌膚(皮膚剖面圖)......」等詞句,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自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7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與其核准之北
      市衛粧廣字第1011027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2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45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原處分認定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有誤,而係初次違規
      ,乃以 102年9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95100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以102年9月3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95100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2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457300號裁處書,並對訴願人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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