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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3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於○○○網(網址: xxxxx)刊登「......
    【○○】999元!○○、○○、○○......」,並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網址: xxxx
     x)刊登「○○診所 最新商品:999元!○○、○○、○○......○○......﹩999 140份
    已經購買 剩餘時間6天20時48分25秒......○○診所預約電話: xxxxx臺北市○○路○○號
    ○○樓及○○樓......營業時間:週一至週五 am11:00~ pm 20:00 週六am 11:00 ~ p
    m 19:00週日公休......」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2年2月6日訪談該診所之受託人潘○○,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診
    所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並以團購方式販售○○體驗課程等內容,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
    02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31200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
      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
      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
      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
      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
      等資訊。」第 4條規定:「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
      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
      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
      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處罰。」
      99年 8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7413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合購方式
      』行銷診療項目或民眾於網路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 ......二、按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
      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惟其仍不得違反同
      法第86條各款之方式及第61條第 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 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團購方
      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三、所詢
      團購網站平台提供醫療機構以團購網名義公開販售療程及諮詢券等團購優惠訊息,其刊
      登之療程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優
      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違反......『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之情形。四
      、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公告之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項目、醫
      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 │
    │(新臺幣:元)│ 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之初即簽訂行銷合作
      合約書,系爭團購網站及超連結之轉址服務與架設均由○○公司建置,一切應由○○公
      司承擔,原處分機關處分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另訴願人在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
      後已通知○○公司將超連結取消及下架處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販售○○體驗課程,並以超連結方式至
      該診所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2月6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合作之初即簽訂行銷合作合約書,系爭團購網站及超連結之
      轉址服務與架設均由○○公司建置,一切應由○○公司承擔,原處分機關處分對象有誤
      云云。查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 6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明:「
      ......答:網址(xxxxx)刊登略以......另點選前開廣告區塊後連結至網頁xxxxx,刊
      登內容略以......案內廣告內容為本診所所製作及刊登,除了刊登於本診所網站上,並
      委託○○有限公司網路平臺以圖文超連結本診所露出託播於網址: xxxxx,檢附本診所
      與該公司之廣告版面委刊單......刊登目的為增加網路瀏覽率,刊登內容係為本診所之
      診療項目,本診所對本案負相關法律責任......。」查系爭廣告係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委
      託○○公司刊登於○○○網,並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且依卷附行銷合作合約書
      第 6條約定:「......一、......乙方應提出網頁架構及規劃內容予甲方(即訴願人負
      責之診所)審閱,經甲方確認後始可進行製作。......」此亦有○○診所與○○公司所
      簽訂之行銷合作合約書、○○公司網路平臺廣告版面委刊單及卷附採證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憑,○○診所係刊登系爭廣告之共同行為人之一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處分對象,即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在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已通知○○公司將超連
      結取消及下架處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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