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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二字第102091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226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
    及「......它的深紫色外皮,含有氧雜蔥酮,是目前已發現最有效的化劑之一,且被視為自
    由基清除劑......山竹......含有保護人體免受自由基和氧化傷害的物質......能減緩老化
    與促進健康......兒茶素為多酚類化生物黃酮,是維護心血管的保護劑......前花青素為多
    酚類化生物黃酮,已被發現能維持血管健康。氧雜蔥酮:為目前發現最有力化劑之一,氧雜
    蔥酮為高度有效之自由基清除劑......。」等詞句,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後,以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衛食字第102000325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
     02年 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26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2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
    日及8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文字刊登網頁為○○○,乃民眾查詢行業時之搜尋工具
      ,非廣告;系爭文字係原訴願人公司實際經營者案外人○○○刊登,訴願人之代表人未
      撰擬或授意刊載;訴願人早於98年停業,網頁上聯絡電話已停用,亦無商品可賣,無誤
      食系爭食品之虞;原處分機關應以輔導為先,輔導不成,方為裁罰;罰鍰過重,難以負
      擔。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如事實欄所述,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有新竹市衛生局102年2月27日衛食字第1020003250號函所附網
      路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文字刊登網頁為○○○,乃民眾查詢行業時之搜尋工具,非廣告;系
      爭文字係案外人○○○刊登,其代表人未撰擬或授意刊載;其早於98年停業,網頁上聯
      絡電話已停用,亦無商品可賣,無誤食系爭食品之虞;原處分機關應以輔導為先,輔導
      不成,方為裁罰;罰鍰過重,難以負擔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前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附有欲販售之系爭食品名稱、價格
      、聯絡電話及食品圖片等,並得點選「聯絡我們」供消費者聯繫訴願人,且其整體內容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飲用該食品有清除自由基、減緩老化、維護心血管
      及維持血管健康等功效,屬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
      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稱已辦理停業,網頁上聯絡電話已停用,亦無商品可賣,無誤
      食系爭食品之虞等節,經查系爭廣告至102年2月25日查獲日前仍刊登於系爭網站上,且
      有網友詢問價格之回應,則縱訴願人稱已停業,仍無礙曾有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復依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是本案縱如訴願主張
      系爭廣告係由原訴願人公司實際經營者案外人○○○所刊登,訴願人亦難以冀邀免責。
      又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輔導
      ,輔導不成,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
      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
      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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