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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685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15時
     19分行經本市○○○路○○號時,在該車內吸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5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254131200號函通知該計程車車主即案外人○○有限公司提供駕駛人資料及陳述意見,
    ○○有限公司嗣於 102年8月9日回覆該車駕駛人係訴願人及駕駛人放棄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102
    年 8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685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場所全
      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
      室。」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
    │        │菸。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手中所持為戒菸器,因此不服裁罰。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手中所持為戒菸器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罰。本件依卷附違規照片及局部放大列印畫面清楚
      顯示,訴願人左手食指與中指所夾之物品為具有燃燒菸頭且為已燃燒至長度僅餘 6公分
      之香菸,顯與戒菸器之樣式及尺寸不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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