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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68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藥物名
稱 :○○(含利多卡因),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藥物廣告,內容載有:
「○○○醫師網誌......○○ ○○......但是有不少人還是對於玻尿酸的施打過程充滿擔
憂,害怕疼痛就是最主要的因素。不過,隨著時間演進,醫療美容技術越來越發達,開始出
現減少這些困擾的改良品,像是含有少量局部麻藥的玻尿酸,好處是能夠減少疼痛感覺,依
據受測者的統計顯示,此種新式玻尿酸能夠減少90%至93%的疼痛感,由於玻尿酸是需要定期
微調再注射,如此將能有效解決部分女性因為害怕疼痛,而不敢施打玻尿酸的問題。但是對
於支撐度最好,塑型效果最佳,時效維持最久的大分子玻尿酸,卻是到今年由○○公司上市
的○○,它利用獨特的○○專利技術,單次治療後效果可長達18個月的長效型玻尿酸 .....
.諮詢專線:xxxxx......。等文詞及圖片,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
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刊登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7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536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680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
於 102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
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
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
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5條 │
│ │第9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頁亦如許多熱衷研究分享的醫師般,僅係研究分享心得之文
章,非醫療廣告,訴願人無心觸犯藥事法,如此重罰自難甘服。且許多民眾甚至分享處
方藥購買處、價格等,如經檢舉是否亦採重罰?公平否?
三、卷查訴願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
告,有系爭網頁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24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102年6月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亦如許多熱衷研究分享的醫師般,僅係研究分享心得之文章,非
醫療廣告,訴願人無心觸犯藥事法,如此重罰自難甘服;且許多民眾甚至分享處方藥購
買處、價格等,如經檢舉是否亦採重罰云云。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查系爭網
頁內容載有:「......對於支撐度最好,塑型效果最佳,時效維持最久的大分子玻尿酸
,卻是到今年由○○公司上市的 ○○,它利用獨特的○○專利技術,單次治療後效果
可長達18個月的長效型玻尿酸......」等文詞,並佐以○○鏈結技術、擠壓力圖示。系
爭廣告刊登單一產品名稱、商品外盒圖片、產品效能、諮詢專線等資訊,其內容既刊有
系爭產品之品牌資料,且宣稱其醫療效能,已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核屬藥物廣告
。且查系爭網頁後段亦載明網友詢問:「......若是嘴邊肉及木偶紋(這),也可以利
用○○這個來改善嗎?那請問打這個的價錢為多少?」 ○○(即訴願人)回應:「○
○針對你的問題是可以達到改善效果,但還是建議你,可以先給醫生評估......目前本
診所玻尿酸都有優惠活動,歡迎來電諮詢或預約諮詢喔!諮詢專線: xxxxx」。本件訴
願人既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難以系
爭網頁純屬經驗分享而邀免其責。另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
為而應予免責;再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屬原處分機關另案
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0萬元罰鍰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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